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號
PCDM,101,訴,26,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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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佾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續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佾俊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周佾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俗稱「K 他命」)分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 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98年7 月至9 月間之某2 日,均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福祥街101 巷7 號1 樓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1 至0.2 公克)放置於吸食器 內供盧昱豪施用之方式,先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 盧昱豪。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 15日至9 月間之某日,在上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 他命供陳郁軒施用1 次。嗣於98年11月4 日晚間6 時24分許 ,在上開地點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周佾俊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 ,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盧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郁軒於偵查中之 證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 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為2 次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轉讓禁 藥罪及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 論併罰。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郁軒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為2 次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予 以論罪科刑,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不符,且基於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 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 ,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轉讓禁藥及毒品數量、智識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以茲懲儆。再被告所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依刑法規定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上開轉 讓禁藥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其所犯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 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末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共計淨重 27.96 公克、驗餘淨重27.76 公克)、大麻2 袋(共計淨重 1.145 公克、驗餘淨重1.137 公克),固屬違禁物,但並無 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又上開大麻2 袋業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且起訴書對 於上開物品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另對之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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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