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唐治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六號、
第一五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之黑色皮包乙只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號「皮之坊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 (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曾秋敏),而「紳士鴨GENTLEMAN DUCK」之 商標名稱及圖樣(如附件一,商標註冊號數為四六八二三四號)已由甲○○○開 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常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皮包、皮夾、皮帶等,且仍 在專用期間,其產品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 消費大眾所共知,詎乙○○未得日常公司同意或授權,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間向「達克皮飾有限公司」(下稱達克公司)所販入皮飾商品乙批,其上使用 之「GALLANT DUCK」商標名稱及圖樣(如附件二,商標註冊證號數 為七一一○二二號),業已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近似於日常公司前開如附件一 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由,評定為無效,並由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決確定,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 十日以後某日起,將如附件二所示之近似上開日常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之皮飾商 品,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八號「皮之坊皮飾專賣店」,連續多次販賣予不 特定之顧客。嗣經日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停止販賣,仍 不停止,迨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前往上開專賣店搜索, 扣得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黑色皮包乙件。二、案經日常公司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販賣如附件二所示商標之皮件之事實供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向達克公 司進貨販售皮件,對於如附件二所示達克公司之「GALLANT DUCK」 商標圖樣(下稱半身鴨圖樣)與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日常公司之「紳士鴨GEN TLEMAN DUCK」商標圖樣(下稱紳士鴨圖樣)近似乙節,並無認識, 況且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存證信函並未提及達克公司之半身鴨圖樣商標已被 終局認定無效,伊接獲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後,即刻向達克公司查詢原委,經 達克公司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該半身鴨圖樣商標之合法性,並表示其正循行政訴訟
程序救濟中,被告為確定達克公司商標是否確合法存在,亦於收到告訴人公司存 證信函後,即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上網查詢該商標之權利狀態,而該商標權利亦有 效存續,並無異動情形,至於告訴人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表 示達克公司之半身鴨圖樣商標,已被行政法院判決『屬近似於本公司商標,而予 撤銷註冊』確定,被告收受該函文後,隨即將半身鴨商標之商品下架,不再陳列 販售,是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可言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日常 公司代表人曾雪娟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照 片、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附卷可憑,而達克公司申請註冊之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名 稱及圖樣業經智慧財產局認定與告訴人日常公司註冊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近似, 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予以撤銷,達克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日駁回確定,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出版之第二十七卷第 十期商標公報公告該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此有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八六0 二0二號評定書、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書、智慧財產局九十 年五月十八日(九0)智商0910字第九000四二一八八號函等件附卷足稽,是 被告顯已不能販賣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公司專用之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 皮飾商品甚明,而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繼續販賣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商品,此 業經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派員前往購得被告販售皮飾商品之收據乙紙 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達克公司致被告之律師函內容係關於如 附件三所示商標圖樣(註冊號數00000000號),並非上開第七一一○二 二號商標,則被告諉稱係達克公司表示該半身鴨圖樣商標之合法性乙節,已不值 採信;參以告訴人日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達克公司之第七 一一○二二號商標業經評定為無效之後,被告仍有販賣該商標之商品行為,甚且 日常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再度發函催請被告停止販賣上開商標商品,直 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仍為警於被告之專賣店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皮包乙只,足徵 其意欲將已販入之庫存皮件出清甚明,所辯不知情云云,洵無可取。此外,復有 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乙只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事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 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黑色皮包乙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 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另經本院審理時調取扣案物品 勘驗,扣案十五件皮件僅上開皮包乙只其上使用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其餘
十四件皮件與本件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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