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35號
PCDM,101,訴,1635,201209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居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7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萬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賣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萬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再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萬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繫工具,先後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垂結,並均 收取對價完畢:
⑴一百年五月五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肯德雞」餐廳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 ,販賣八分之一兩(約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垂結
⑵一百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檳榔攤附 近,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兩(約八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垂結
⑶一百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九十 三號附近,以八千元之價格,販賣約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邱垂結
⑷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九十 三號附近,以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約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邱垂結
⑸一百年七月一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北基加油站 」附近,以八千元之價格,販賣約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邱垂結
郭萬居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五



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四0號四樓居處 ,免費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惟未逾淨重 十公克)予其女友即成年人洪秀惠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㈢嗣經警對郭萬居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依法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 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一四0號四樓拘提郭萬居,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已 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 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本院卷第五 十頁反面、第八十八頁反面),核與證人邱垂結洪秀惠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頁、 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一份、本院通訊監察書二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至第二十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



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案 內該等安非他命類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即MD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等 成分,依前開公告,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被告係免費提供些許甲基安非 他命予洪秀惠施用,無證據證明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 十公克以上之情形,即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 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 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參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五罪),以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洪秀惠之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此部 分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無庸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六六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再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六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 終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 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洪秀惠部 分,雖被告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然此部分既應依藥 事法之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即不 得再予割裂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 刑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十五號判決意旨足供 參酌)。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 氣,其販賣予邱垂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次數不少, 惟其每次利得約為數百元,尚非鉅大,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兼以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均已收受,此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以合計所得共四萬三千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持 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亦應依同上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警 方在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被告時扣得之海洛因八包、甲 基安非他命五包、電子磅秤一臺、分裝杓管一枝、殘渣袋七 個、吸食器三組及包裝袋二包等物,乃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 所使用之物,既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對象 │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100 年5 月│邱垂結郭萬居以其所有之097650│毒品危害防│郭萬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5 日23時許│ │3571號行動電話與邱垂結│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 │聯繫後,在桃園縣龜山鄉│條第2項 │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復興一路「肯德雞」餐廳│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附近,以8000元之價格,│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販賣八分之一兩(約4 公│ │0000000000號行動│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垂結。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100 年5 月│邱垂結郭萬居以其所有之097650│同上 │郭萬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0日14時許│ │3571號行動電話與邱垂結│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 │聯繫後,在桃園縣八德市│ │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某檳榔攤附近,以15000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兩(約8 公克)之甲基安│ │案之0000000000號│
│ │ │ │非他命予邱垂結。 │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100 年6 月│邱垂結郭萬居以其所有之097650│同上 │郭萬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7 日21時許│ │3571號行動電話與邱垂結│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 │聯繫後,在新北市鶯歌區│ │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信義街93號附近,以8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之價格,販賣約4 公克│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垂結│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100 年6 月│邱垂結郭萬居以其所有之097650│同上 │郭萬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4日13時許│ │3571號行動電話與邱垂結│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 │聯繫後,在新北市鶯歌區│ │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信義街93號附近,以4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之價格,販賣約2 公克│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垂結│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100 年7 月│邱垂結郭萬居以其所有之097650│同上 │郭萬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 日12時許│ │3571號行動電話與邱垂結│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 │聯繫後,在桃園縣龜山鄉│ │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北基加油站」附近,以│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8000元之價格,販賣約4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0000000000號行動│
│ │ │ │垂結。 │ │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100 年8 月│洪秀惠郭萬居基於轉讓禁藥之犯│藥事法第83│郭萬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25日23時許│ │意,於左揭時間,在桃園│條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縣龜山鄉○○○路140 號│ │ │
│ │ │ │4 樓之租屋處,免費提供│ │ │
│ │ │ │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未逾│ │ │
│ │ │ │淨重10公克)予成年人洪│ │ │
│ │ │ │秀惠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