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綺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
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棒球帽壹頂、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棒球帽壹頂、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棒球帽壹頂、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高俊綺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未知 戒慎,仍為下列犯行:
㈠高俊綺於101 年3 月1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BO-053 號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90巷1 號伍錫、區來寬 住處前,見區來寬甫離開住處且未關上大門,而認有機可趁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所騎乘機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街48巷某處後,旋戴上棒球帽、口罩徒步前往伍 錫、區來寬上址住處,並戴上手套翻越牆垣後,再自大門侵 入伍錫、區來寬之上址住宅內,竊取伍錫、區來寬所有之黑 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5 萬元、換算新台幣約5 萬 元之美金、藍寶石1 只、紅寶石1 只、金戒指1 只、鑽戒1 只、名筆3 枝)、洋酒1 瓶、水菸袋1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㈡詎高俊綺於竊取上開財物後,竟食髓知味,而另行起意,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29日下午11時許,騎 乘前開重型機車,前往伍錫、區來寬上址住處,復戴上同前 之棒球帽、口罩及手套後,而從上址1 樓圍牆新設鐵欄杆爬 往該址2 樓陽台,再從2 樓陽台的鐵梯前往並躲在頂樓加蓋 房屋內,見雨勢變大屋主熟睡之際,於翌(30)日上午1 時 許,再從陽台的鐵梯下到該址2 樓陽台,並破壞該址2 樓陽 台紗窗門之紗窗後,再從紗窗破洞伸手入內打開紗窗門鎖, 侵入伍錫、區來寬上址住宅,並進入區來寬房間內,竊取伍 錫、區來寬所有之手錶3 支、現金約7 千多元、耳環2 對、 金牌3 面等物,於甫得手尚未離去之際,適區來寬起身欲如
廁而撞見高俊綺,高俊綺見事機敗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 捕,竟手持隨身攜帶之手電筒1 支對著區來寬的臉,並示意 要區來寬不要喊叫並坐到床上,因區來寬不從欲喊叫,高俊 綺見狀,即隨手拾起區來寬房內床頭櫃上之客觀上足以傷害 他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銳利剪刀1 把,並將尖銳 的刀刃對著體型瘦弱實際年齡已逾90歲之區來寬,而當場施 以脅迫,客觀上已達使區來寬抑或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致區來寬放棄自行追回遭竊之財物,高俊綺旋帶著上開竊得 之財物逃逸,嗣又將上開竊得之金牌拿到玉詩銀樓予以變賣 。嗣警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55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台中市○區○○○路724 號2 樓之1 處,查獲高俊綺 ,並扣得高俊綺所有、供本件犯案所用之棒球帽1 頂、口罩 1 個、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僅供101 年4 月30日之犯行 所用),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無關之白色安全帽 1 頂黑色衣服1 件、褲子1 件、外套1 件、黑色小腰包1 個 、涼鞋1 雙、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Sony Ericsso n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高俊綺、選 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為被告高俊綺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被害人區來寬、伍鳳財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偵查卷第10至18、101 至103 頁),且 核與證人葉振臨、陳銘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 查卷第21、22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5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與玉詩銀樓照片共30張、物 品認領保管單、玉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失竊物品照 片2 張、文華錶行商品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區 來寬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 、26至29、63至77、31、32、36至38、47至61、108 至140 頁),並有扣案之棒球帽1 頂、口罩1 個、手套1 雙、手電 筒1 支可證,俱徵被告高俊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二、刑法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經常 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 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 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 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 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 盜罪同其法定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 號 解釋闡述綦詳。而本件被告高俊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 而持上開剪刀朝向被害人區來寬,衡以被告所持之剪刀係客 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銳利物,而 被害人區來寬已係90歲高齡之老年人,故被害人區來寬見被 告持上開兇器朝向她時,其縱未完全喪失自由意志,但在客 觀上應已足以壓制一般人及本件被害人區來寬之意思及行動 之自由,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 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78年
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 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㈠部分,係翻越被害 人區來寬上址住處牆垣後,才進入被害人區來寬上址住處內 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查,被告於101 年4 月 30日犯罪時所持之剪刀1 把,係質地堅硬且銳利之物,故在 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應屬兇器無疑。是本件被告就事實㈡部分,係先毀損被害 人區來寬上址住處2 樓之紗窗,再從紗窗破洞伸手入內打開 紗窗的鎖,並侵入被害人區來寬住處內行竊,嗣遭被害人區 來寬發覺後,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才持被害人所有之 上開剪刀1 把,當場施以上開脅迫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自食其力,不貪取非份之 財,守法自重,竟捨此正途不由,先侵入被害人上址住宅竊 取被害人財物後,竟食髓知味,復行起意,又侵入住宅行竊 ,遭人發覺後不思戢止為非,反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當場對被害人施以脅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 ,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家境勉持,而為籌措早產 女兒之醫藥費才挺而走險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棒球帽1 頂、口罩1 個、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僅 供準強盜犯行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第9 、1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犯案時所著黑色衣服1 件、褲子 1 件、外套1 件、黑色小腰包1 個、涼鞋1 雙等物遭查扣, 然與被告上開犯行間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另其餘被查
獲之NO KIA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Sony Ericsson 行 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等物,均與本案無涉,而白色安全 帽係被告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上址處所配帶之物,亦非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故均無從附隨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