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77號
PCDM,101,訴,1177,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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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詒抄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詒抄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詒抄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刑事判 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由最高 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71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 100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 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並於100 年10月21日入監 執行,目前仍在監執行中。
二、許詒抄擔任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維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並負責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為新北市三峽區, 下仍以案發時之行政區名稱記載之)山員潭子段40地號等64 筆土地上設立「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土資場」( 下稱德山土資場)之進土現場場務管理工作;黃忠信(另案 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 係德維公司、富裕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廣 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並 負責德山土資場負責工程棄土之收受業務,2 人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渠等竟先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緣白振甫(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係達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聯公司) 負責人,達聯公司於93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 月24日止, 承攬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86板建字第 770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30 ,594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許詒抄明知達聯公司承攬之土 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遠 揚公司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申報基礎 版勘驗,並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



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俗 稱土單)、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 ,且明知林瑞得、陳吳端劉富貴等人並未擔任86板建字 第770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石方 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與黃忠信白振甫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白振甫透過其所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僱員,自93年12 月3 日起至94年3 月14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含交由承造人、清運單位、 主管機關、收容處理場所留存各1 聯,下稱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且均包含上開4 聯)「駕駛人簽章」欄上以複寫 方式偽造實際上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林瑞得、陳 吳端劉富貴等人之簽章,用以表示其等司機確有將剩餘 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 文件共計314 份,而由白振甫許詒抄黃忠信於其等業 務上所作成之前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共同連續登載 林瑞得、陳吳端劉富貴等人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 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再由黃忠信許詒抄於94年3 月18 日,將「茲因達聯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86板建字第77 0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30,594立方公尺,堆置 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 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 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93)德成字第065 號德山土 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交予白振甫。復由白振甫於94年 3 月20日,將實際上並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林瑞 得、陳吳端劉富貴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 成之臺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持上揭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營建 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交予不知情之遠揚公司而行使 之,再由遠揚公司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足 生損害於林瑞得、陳吳端劉富貴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 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徐清鑫(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係義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典公司)負責 人,負責公司經營及管理公司之土石方開挖及清運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義典公司於94年3 月31日承攬宏忠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忠公司)86重建字第550 號工程之地 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483 立方公尺剩餘 土石方。許詒抄明知義典公司承攬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於 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宏忠公司向臺北縣政



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 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 且明知王儀春並未擔任86重建字第550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 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 竟與黃忠信徐清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徐清鑫透過不詳之 人,於94年3 月31日在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駕駛人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實際上未從 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王儀春之簽章,用以表示該司機 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上開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1 份,而由徐清鑫許詒抄黃忠信於其 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共同連續登載 王儀春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 再由黃忠信許詒抄於94年4 月4 日,將「茲因義典公司 承攬建造執照號碼:86重建字第550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 之土石方計483 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 ○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 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 之(93)德成字第033 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 交予徐清鑫。復由徐清鑫於94年5 月17日,將實際上未從 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王儀春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作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持上 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營 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併同交予不知情之宏忠公司 而行使之,由宏忠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儀春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 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三)緣江鋅(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係聯勝富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富億 公司)負責人,聯勝富億公司於93年11月9 日與承優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承優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承攬承優公司 之86汐建字第838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 ,負責清運剩餘土石方1 萬立方公尺,並自94年1 月17日 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從事開挖及土石方清運。許詒抄明知 聯勝富億公司承攬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 完成後,需由承造人承優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 驗,並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 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 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明知徐進發



高駿發李明雄等人並未擔任86汐建字第838 號工程剩餘 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 資場,竟與黃忠信江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江鋅於94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期間之某日,透過其所僱用不 知情之不詳僱員,連續在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 證明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徐 進發、高駿發李明雄等人簽章,用以表示渠等司機確有 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而成上開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共計53份(其中偽造「徐進發」署押共17 份、偽造「高駿發」署押共18份及偽造「李明雄」署押共 18份),而由江鋅許詒抄黃忠信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 之前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共同連續登載徐進發、高 駿發及李明雄等人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 不實事項。再由黃忠信許詒抄於94年3 月14日,將「茲 因承優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86汐建字第838 號建築工 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1 萬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 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 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 上所作成之(94)德成字第073 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 明書後,交予江鋅。復由江鋅於94年3 月13日,將未從事 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徐進發高駿發李明雄等人之基 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 報告表上,並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 置完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報告表交予不知情之承優公司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再由承優公司承辦人員持以向臺北縣政 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足生損害於徐進發高駿發李明雄 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 確性。
(四)緣張啟城(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係上青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青公司)負責 人,負責經營及管理該公司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上青公司先後於93年7 月19日、94年1 月間與北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昌公司)簽訂契約,承攬北昌公司之 93板建字第277 號工程及91土建字第119 號工程之地下室 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剩餘土石方7,597 立方 公尺及797 立方公尺,並分別於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及94年4 月12日從事開挖及土石方清運。許詒抄 明知上青公司承攬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 完成後,需由承造人北昌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



驗,並檢送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 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 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明知王建忠、許庭才與許錦泉 等人並未擔任93板建字第277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 人,而黃明德與羅進財等人亦並未擔任91土建字第119 號 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2 項工程剩餘土石方均未 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與黃忠信張啟城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由張啟城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及94年4 月 12日,連續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章」 欄上,以同時複寫方式偽造王建忠、許庭才與許錦泉之簽 名,及偽造黃明德與羅進財之簽名,用以表示其等司機確 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上開土石方 流向證明文件共計107 份(其中偽造「王建忠」署押共34 份、偽造「許庭才」署押共31份、偽造「許錦泉」署押共 34份、偽造「黃明德」署押共4 份、偽造「羅進財」署押 共4 份),而由張啟城許詒抄黃忠信於其業務上所作 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共同連續登載王建忠、許庭 才、許錦泉、及黃明德及羅進財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 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再由黃忠信許詒抄共同分別於 94年3 月30日將「茲因北昌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93板 建字第277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7,597 立方公 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 (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 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3)德成字第21號德 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於94年4 月13日將「茲因北 昌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91土建字第119 號建築工程, 所開挖之土石方計797 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 ○○○○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 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 作成之(93)德成字第1202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 後,交予張啟城。復由張啟城先後於94年4 月22日及94年 4 月15日,將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王建忠、許庭 才、許錦泉、黃明德、羅進財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 所作成之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持上揭2 項工程之土石方 流向證明文件連同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 報告表,先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北昌公司承辦人員,再由北 昌公司承辦人員先後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建忠、許庭才、許錦泉、黃明德、 羅進財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



理之正確性。
(五)緣蘇進興(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係松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遠公司)負責 人,負責經營及管理該公司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松遠公司於93年10月11日與億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億盛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億盛公司之93板建 字第348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 運8,218 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並自94年2 月17日起至94 年3 月21日止從事開挖及土石方清運。許詒抄明知松遠公 司承攬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 由承造人億盛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 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 人駕照影本,且明知王勝喜郭榮信詹博隆等人並未擔 任93板建字第348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 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與黃忠信蘇進興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由蘇進興自94年2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21 日止,連續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章」 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王勝喜郭榮信詹博隆之簽名, 用以表示其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 置,偽造而成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115 份(其中偽 造「王勝喜」署押37份、偽造「郭榮信」署押40份、偽造 「詹博隆」署押38份),而由蘇進興許詒抄黃忠信於 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登載王勝喜、郭 榮信及詹博隆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 實。再由黃忠信許詒抄於94年3 月28日,將「茲因億盛 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93板建字第348 號建築工程,所 開挖之土石方計8,218 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 ○○○○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 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 作成之(93)德成字第63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 ,交予蘇進興。復由蘇進興於94年4 月13日,將實際上未 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王勝喜郭榮信詹博隆等人 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流向管制報告表上, 並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 書及流向管制報告表交付予不知情之億盛公司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再由億盛公司之承辦人員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 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勝喜郭榮信、詹博 隆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



正確性。
(六)緣黃新發(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係鐵斗機械工程行(下稱鐵斗工程行)負責 人,負責經營及管理該工程行之土石方開挖及清運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鐵斗工程行於94年1 月10日,與亞記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記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由鐵斗工程行承攬亞記公司之93汐建字第714 號工程之地 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該工地之36,488立 方公尺剩餘土石方。許詒抄明知鐵斗工程行承攬之土石方 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亞記公 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 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 人駕照影本,且明知鄭宇宏及陳文忠等人雖曾擔任上開工 程剩餘土石方清運之駕駛人,然未曾載運上開工程剩餘土 石方至德山土資場堆置,竟與黃新發、任職北僑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北僑公司)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及黃忠信 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黃新發自94年4 月11日起至94年6 月26日止,透過北僑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士與許詒抄、黃忠 信,共同連續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登載不實之鄭宇宏及陳文忠等 人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項,並在 該四聯單「駕駛人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實際上並 未從事上開工程土石方清運至德山土資場之駕駛工作之鄭 宇宏及陳文忠等人簽章,用以表示其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 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而成上開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共計208 份,而由黃新發許詒抄黃忠信於其等 業務上所作成之前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共同連續登 載鄭宇宏及陳文忠等人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 場之不實事實。再由黃忠信許詒抄於94年7 月8 日,將 「茲因亞記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93汐建字第714 號建 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36,488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 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 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 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93)德同字第1216號德山土資場堆 置完成證明書,交予黃新發。復由黃新發於94年7 月間某 日,將實際上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鄭宇宏及陳文 忠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流向管制報 告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欄上,並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



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報告表一併 交付予不知情之亞記公司現場工程師盧滄棋而行使之,再 由亞記公司承辦人員盧滄棋持上揭資料向臺北縣政府申報 基礎版勘驗,足生損害於鄭宇宏、陳文忠等人及臺北縣政 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七)緣藍奕杰(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係威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肯公司)副總 經理,負責該公司經營及業務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威肯公司於94年4 月1 日與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利嘉公司)簽訂契約,承攬利嘉公司之93雜字第007 號工 程之署立雙和醫院A 基地土方移除及整地延續工程,負責 清運20,160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許詒抄明知威肯公司承 攬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 造人利嘉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流向 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 照影本,且明知林進義、范燦輝劉憲堂等人雖曾擔任93 雜字第007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然未曾載運過 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堆置,竟與黃忠信、藍 奕杰共同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藍奕杰自94年6 月6 日起至94年7 月 3 日止,在各該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章 」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實際上並未從事上開工程土石方 清運至德山土資場之駕駛工作之林進義、范燦輝劉憲堂 等人簽章,用以表示其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 山土資場堆置,偽造而成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計19 9 份(其中有偽造「林進義」署押共52份、偽造「范燦輝 」署押共96份及偽造「劉憲堂」署押共51份),而由藍奕 杰、許詒抄黃忠信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四聯單上,共同連續登載林進義、范燦輝劉憲堂 等人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項。再 由黃忠信許詒抄於94年3 月18日,將「茲因達聯公司承 攬建造執照號碼:86板建字第770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 土石方計30,594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 ○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 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 之(94)德同字第0502號【起訴書誤載為(93)德成字第 065 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交予藍奕杰(起 訴書誤載為白振甫)。復由藍奕杰於94年8 月23日,將實 際上未從事清運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之駕駛工作之林進義



范燦輝劉憲堂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 之臺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持上揭土 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營建剩 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交予臺北縣政府,用以申報基礎 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進義、范燦輝劉憲堂等 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
(八)緣黃麗娜(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係和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洋公司)負責 人,負責公司經營及管理公司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和洋公司於93年9 月間與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 市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和洋公司承攬大都市公司 之93樹建字第563 號工程之土方工程,負責清運173,307 立方公尺至德山土資場,以及於93年9 月15日與北昌公司 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北昌公司之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之 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89,156立方公尺 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許詒抄明知和洋公司承攬之土石方 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大都市 公司、北昌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流 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 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 駕照影本,且明知莊榮岸、劉童興及鄭世雄等人並未擔任 93樹建字第563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 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亦明知李裔華、阮呂子 福、郭永泰曾乙城等人並未擔任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 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且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 德山土資場,竟與黃忠信黃麗娜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黃麗娜於94 年3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1 日止、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 5 月6 日止,透過不知情之僱員,連續在其業務上所作成 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章」欄上以複寫 方式,偽造實際上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莊榮岸、 劉童興、鄭世雄、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曾乙城等 人之簽章,用以表示渠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 山土資場堆置,偽造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計2,949 份(其中偽造「莊榮岸」署押共634 份、偽造「劉童興」 署押共646 份、偽造「鄭世雄」署押共658 份、偽造「李 裔華」署押共299 份、偽造「阮呂子福」署押共301 份、 偽造「郭永泰」署押共53份及偽造「曾乙城」署押共358



份),而由黃麗娜許詒抄黃忠信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 之前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共同連續登載莊榮岸、劉 童興、鄭世雄、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曾乙城等人 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再由黃 忠信及許詒抄於94年6 月3 日,將「茲因大都市公司承攬 93樹建字第563 號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173,307 立方 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 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 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4)德成字第110 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1 份,及於94年5 月11日將 「茲因北昌公司承攬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所開挖之土 石方計89,156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 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 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93)德成字第1201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1 份後, 交予黃麗娜。復由黃麗娜於94年6 月1 日及94年5 月16日 ,將實際上並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莊榮岸、劉童 興、鄭世雄、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曾乙城等人之 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臺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 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 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 交予不知情之大都市公司承辦人員及不知情之北昌公司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再由大都市公司及北昌公司之承辦人員 分別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曾乙城莊榮岸、劉童 興、鄭世雄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 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許詒抄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並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欄二之所載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5年12月29 日警詢時、101 年5 月31日偵訊時、本院101 年7 月9 日準 備程序及101 年8 月1 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黃忠信於101 年3 月15日審判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謝 東勳於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6日警詢時、96年3 月15日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1 號 第2 卷(下稱241 號訴字第2 卷)第140 至155 頁背面、板 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66號第1 卷(下稱2266號偵字第1 卷)第6 至10頁、第60至66頁背面、第248 至249 頁】,並 有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24日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函、 德山土資場94年3 至5 月份運土場工程、德山土資場日報表 與其數位錄影光碟進出場車次對照表、「德山營建工程土石 方資源堆置場剩餘土石方暫堆置場所」94年7 月19日現場會 勘記錄各1 份、照片15張、「德山土資場94年3 至5 月出場 再生利用土石方超量,違反原核准之設置申請書等違規事項 」94年9 月7 日釋疑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18日北 府工施字第0940785664號函各1 份、93年11月4 日、94 年1 月17日、94年6 月6 日航照圖1 張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3 號、92年度訴字第1864號、100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 各1 份在卷可參【詳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66號資料卷 (下稱2266號偵字資料卷)第1 至26頁、第40頁背面至第57 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第17 3 至174 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卷第49至79 頁、上開241 號訴字第2 卷第172 至187 頁】,各犯罪事實 更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白 振甫於95年12月27日警詢時、96年4 月30日偵訊時、96年 11月1 日準備程序、98年5 月7 日、100 年8 月17日審判 時,證人林瑞得於95年11月29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 訊時,證人陳吳端於95年11月24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



偵訊時,證人劉富貴於95年11月27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上開2266號偵字第1 卷第14頁背面 至第17頁、第68至73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背 面、第254 至259 頁背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1 號第 1 卷(下稱241 號訴字第1 卷)第215 頁背面至第220 頁 、96年度訴字第3243號第1 卷(下稱3243號訴字第1 卷) 第109 至112 頁、96年度訴字第3243號第4 卷(下稱3243 號訴字第4 卷)第95至112-1 頁】,並有94年3 月20日86 板建字第770 號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2 紙、德山 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堆置完成證明書(93)德成字 第065 號1 份、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臺北縣政府存 根聯158 紙在卷可參【詳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卷附件9-3 、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66號資料第2 卷(下稱2266 號偵字資料第2 卷)】。
(二)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徐 清鑫於95年11月30日警詢時、96年4 月30日偵訊時、96年 11月1 日準備程序、98年5 月7 日、100 年6 月1 日審判 時,證人王儀春於96年4 月9 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上開 2266號偵字第1 卷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第251 頁背面至 第252 頁、第254 至259 頁背面、上開241 號訴字第1 卷 第163 至166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1 卷第114 至117 頁 、上開3243號訴字第4 卷第95至112-1 頁),並有94年5 月17日86重建字第550 號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3 紙、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堆置完成證明書(93 )德成字第033 號1 份、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臺北 縣政府存根聯1 紙在卷可參(詳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卷附 件9-4 、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第2 卷)。(三)前揭事實欄二之(三)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江 鋅於95年12月5 日警詢時、96年4 月30日偵訊時、96年11 月1 日準備程序、97年9 月24日、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24日、100 年6 月1 日審判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啟仁 於95年11月30日警詢時、96年5 月24日偵訊時、96年11月 1 日準備程序及97年9 月24日、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 24日審判時,證人徐進發於95年11月23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高駿發於95年11月27日警詢時、96年 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李明雄於95年11月27日警詢時、96 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陳貴芳於96年4 月30日偵訊時證 述明確【詳上開2266號偵字第1 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 第47至49頁背面、第75至80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至第21 9 頁背面、第254 至259 頁背面、第272 頁背面至第277



頁、第369 頁、上開241 號訴字第1 卷第163 至169 頁背 面、上開3243號訴字第1 卷第119 至125 頁、本院96年度 訴字第3243號第3 卷(下稱3243號訴字第3 卷)第47至11 8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4 卷第95至112-1 頁、本院96年 度訴字第3243號第6 卷(下稱3243號訴字第6 卷)第9 至 40頁】,並有94年3 月13日86汐建字第838 號營建剩餘土 石方流向管制報告4 紙、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堆置完成證明書(94)德同字第073 號1 份、土石方流向 證明文件四聯單臺北縣政府存根聯27紙在卷可參(詳上開 2266號偵字資料卷附件9-5 、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第2 卷 )。
(四)前揭事實欄二之(四)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張 啟城於95年12月27日警詢時、96年4 月30日偵訊時、96年 11月1 日準備程序及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24日、100 年8 月17日審判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嘉根於95年12月27 日警詢時、96年5 月24日偵訊時、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 及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24日審判時,證人黃明德於95 年11月24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羅進財於 95年12月17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王建忠 於95年11月27日警詢時、96年2 月5 日偵訊時,證人許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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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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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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