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87號
PCDM,101,訴,1087,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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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安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 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自89 年11月3 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70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3日停止戒治,嗣又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1號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 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91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23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自91年 12月4 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㈣其間曾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㈤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㈢、㈤2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㈥又於 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 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㈢、㈣、㈤、 ㈥,自92年12月4 日起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97年4 月16日),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一年二十四日,惟上開㈢、㈣、㈤所示3 罪,復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二月,再與上開㈥所示之 不應減刑之偽造貨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四年,減刑後,前述撤銷假釋之殘刑變更為有期 徒刑五月九日。㈦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㈧又 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桃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㈨又於9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㈦ 、㈧、㈨所示3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前開殘刑五月九日接 續執行,於99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8 日 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9號4 樓之居處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9 日下午 5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城林路口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 認被告賴文安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稱 :伊施用海洛因的方式是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 玻璃球混和施用,伊本身沒有直接單獨施用海洛因,可能是 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摻入海洛因,才會驗到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及鴉 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91 8 號卷第14頁、第4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至被告雖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04 號案件訊問時矢 口否認有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簡字卷第29 頁反面),惟其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於前開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為 警查獲後僅採取尿液鑑驗1 次,在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是本件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9號4 樓 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 年11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城林 路口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1日以101 年 度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已於101 年 4 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已確定在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犯罪時間、地點均同一,顯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相同。又本件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認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既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0 4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亦應及於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部分。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嗎啡驗出量偏高, 不可能是少量摻雜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 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嗎啡含量雖達 1822ng/mL ,超出標準質300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參,然上開檢驗結果會隨服用毒品之時間、純度 、使用頻率、身體狀況、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 、排尿間隔時間等諸多因素影響,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1 年8 月6 日法醫毒字第1010003494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39頁),是無從僅憑前開檢驗結果推算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從而,公訴人前開所指,尚難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04 號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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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