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元龍
代 理 人 曾孝賢律師
張明維律師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賴彥甫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22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漢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廷公司)與被告賴彥甫原為光華數位新天地之 投資股東,後於民國97年10月18日,聲請人將其名下所有之 台北市○○○路150 號12樓等四間房屋及六個停車位以新臺 幣(下同)1 億1485萬7900元出賣予被告賴彥甫,並約定被 告於清償系爭長安西路四筆房地上所負擔之8036萬元銀行貸 款及塗銷抵押權後,再將剩餘價款3449萬7900元給付聲請人 ,惟被告卻以偽造聲請人代表人簽名及擅自蓋用聲請人印章 之方式偽造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並稱聲請人已將系爭房地價 金降至88,626,400元且聲請人對被告尚負有債務,故房地價 金扣除銀行貸款之餘額後,應與債務抵銷云云;詎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案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 235 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 回之處分(案號: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2號,下稱再議駁 回處分),均以前揭協議書上所載之聲請人代表人簽名係真 偽不明、無法確定被告有偽造文書情事之情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依據。然觀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處分書,尚有多項事證漏未斟酌,茲謹陳明如下:(一)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聲請人代表人簽名,僅以肉眼觀查並與聲 請人代表人之字跡比對,即知並非聲請人代表人所親簽,而 係被告所偽造;且依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該簽 名字跡確為聲請人代表人所簽,況被告乃唯一因系爭協議書 之作成而受有利益之人,是實難僅因鑑定結果認為「是否為 聲請代表人之簽名難以鑑定真偽」,即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 之行為;況本件聲請人代表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與其
平日慣常簽名字跡有所不同,故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絕非 聲請人代表人所為。又被告雖主張聲請人代表人係故意在各 種簽名場合中為各種體式、筆畫字跡不一之簽名以為混淆視 聽,惟衡諸常情,豈有人會事先預知其必將與他人之間發生 法律訴訟糾紛,而預謀準備並故意更改其簽名方式及筆劃體 式之理,是被告抗辯實乃荒謬無稽,要無可取。再者,法務 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雖以聲請人代表人之簽名字跡有多種 書寫方式及筆跡體式不定為由,而認難以鑑定真偽,並未能 證明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聲請人代表人簽名為真;況且,仍 可由聲請人代表人自被告所整理之各種簽名形式中,擇其認 為係屬真正之簽名,而與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為比對,以尋 得發現實體真實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並未為 此調查證據,其偵查程序實未完備。
(二)原處分書雖以證人王顥勳、陳俊瑋之證詞,認聲請人代表人 確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該2 人指證歷歷,稱 聲請人代表人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表示渠等均在場坐於 旁邊見聞洽商之過程,但渠等卻均表示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記 載之四間房地價格及其餘並不清楚;惟據證人陳、王2 人所 言,渠等當時既有在場親眼目睹聲請人代表人親自簽署系爭 協議書,且其距離又近,又係受被告所邀請參與洽商之人, 甚且與聲請人及被告均為光華數位新天地之投資股東,則豈 有可能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加聞問,甚且亦不知協議書 之內容為何?是證人意在偏袒被告,實無足採。又原處分書 亦依林獻崇、林町餘、毛千瑞等人之證詞,認聲請人代表人 確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惟林獻崇之取得系爭 協議書,乃因被告賴彥甫所交付,且未曾親自見聞聲請人代 表人在場簽署;另縱證人林町餘、毛千瑞之證詞屬實,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之債務關係及是否曾洽商將系 爭四筆房地供作擔保之用,故林獻崇、林町餘、毛千瑞3人 之證詞亦難以證明聲請人代表人確有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三)末查,聲請人代表人並非CT-1995 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 而係訴外人李秋燕所有,聲請人代表人固曾有使用之記錄, 惟亦難僅以該自小客車於被告所稱之系爭協議簽署日98年7 月15日曾於延平南路之停車記錄,及遽認為聲請人代表人亦 於同日出現於附近之北義咖啡廳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況該車 之所有人李秋燕之辦公室亦位於台北市大同區○○○路,地 緣關係上亦為接近,豈能僅以聲請人代表人曾有使用過該車 之事實及98年7 月15日該車曾有停放於北義咖啡廳附近之記 錄,即遽為不當連結,認為聲請人代表人曾與被告一同在北 義咖啡廳之推論。甚且,被告所提出之聲請人代表人照片,
其拍攝現場根本不在台北市之北義極品咖啡廳附近,其背景 係桃園市○○路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係因聲請人代表人因 他案出庭時遭被告盜攝之照片,是原處分僅以一背景不實之 照片及一份非聲請人代表人所有之車輛停車記錄,即遽為推 論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確曾有在台北市北義極品咖啡廳簽署 系爭協議書,顯屬無據。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法聲請 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 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 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 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 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 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 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 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 審判,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漢廷公司以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為 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續字第235 號(即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結果認為 :
(一)就聲請人(即漢廷公司)與被告之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及被 告是否代聲請人墊付營運支出之情形,經查:前述「臺北資 訊大樓」地下1 層至地上7 層之業主係臺北市政府,由被告
及翁之靖、林獻崇、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等6 人與告訴 人合夥投資,再以告訴人名義投標取得「臺北資訊大樓」之 營運使用權,有被告、告訴人及上揭合夥人於97年3 月1 日 簽署之「台北資訊大樓1 樓及地下1 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 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嗣因告訴人管理營運 發生困難,另於98年4 月23日與被告等合夥人約定,自98年 5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將上開大樓委任被告、林 獻崇、陳俊瑋、陳文國等4 人營運管理,亦有告訴人陳報之 「光華數位新天地委任營運管理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觀 諸該「光華數位新天地委任營運管理契約書」前言所載,可 知告訴人願將營運權轉交被告等人接手管理之緣由,係因: 「甲方(指告訴人)於本案交付乙方(指被告及其餘3 人) 經營前(即97年7 月份至98年6 月份間)已將本案大部份收 入轉作與本案無涉之其他用途,且又向本案之投資股東借款 資助本案(虧空金額及借款金額如附件所示)造成本案營運 之困難。」,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因合夥投資「臺北資 訊大樓」委外營運標案,告訴人於營運期間向其借貸及由其 墊付支出而積欠債務等情,尚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於97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1 億1485萬7900元購買上開房地,有雙方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然被告辯稱該買賣契約係告訴人 為擔保債務,並授權伊尋找買主以清償債務,雙方並無買賣 之真意,所定之價金亦非真正售價等情,業如前述。查證人 即漢廷公司前副總經理林町餘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8 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有關兩造曾經在97年10月間簽訂 台北市○○○路150 號12樓等4 間房屋及6 個停車位的買賣 契約,你是否知情?)知道。當初原告公司的老闆楊先生有 欠被告錢,然後把系爭房子過戶給他作抵押,因為當時房子 還有貸款,等到房子賣掉以後再來清償楊先生對被告之債務 。之後確實有過戶,過戶後房屋有無如同當時說的賣掉再清 償債務,這部分情形我不清楚,因我已經離開公司了。」、 「(問:當時原告公司對系爭房屋跟被告之間有無要真正買 賣系爭房屋的意思?)就我所知道的是做債務擔保。」等語 ,而證人即受託銷售上開房地之仲介人員毛千瑞於該民事案 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訴字第248 號審理時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為何系爭買賣契約於97年10月18日訂 立,又於98年7 月15日簽立另外一份協議書?)97年7 、8 月間我去被上訴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林町餘的辦公室, 楊元龍也在場,委託我去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當初不動產 還是在漢廷建設公司名下,楊元龍希望我幫他賣出不動產的
價格可以高一點,我印象中當時是雷曼兄弟金融風暴期間, 當時我有承諾幫他找買方,當時他問我價格大概多少,我跟 他說房屋登記每坪單價約31、32萬元,四間房屋坪數差不多 ,印象中一層兩戶,左右兩邊各差一坪左右。」、「97年11 、12月間,賴彥甫在晚上時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到楊元龍位 於復興北路地下道旁的辦公室與楊元龍見面,我於十分鐘內 趕到他的辦公室,現場有我、賴彥甫、楊元龍,當下楊元龍 告訴我該四戶房屋已經移轉登記在賴彥甫名下,我當時很訝 異,楊元龍說他與賴彥甫有債務問題,所以把這個房子過戶 到賴彥甫名下作為擔保,之後所有的房屋出售、價格問題還 是要向楊元龍本人報告,這個房子只有他能決定是否要賣, 我們後來有談我的仲介服務報酬問題,楊元龍告訴我因為他 銀行利息繳不出來,希望我房價賣高一點,才有辦法處理銀 行跟賴彥甫的債務,我聽到他們說兩造間的債務約8 、9 百 萬元,楊元龍說全部處理完畢要給我25萬元,到現在還沒有 拿到報酬。」、「因為楊元龍很難聯絡,他告訴我找到買方 出價的時候,先告訴賴彥甫,賴彥甫會跟楊元龍聯絡,他問 我目前房屋價位大概多少,我告訴他買方出的價位約每坪32 或33萬元,最後在98年4 月有三戶以每坪38萬元,一戶以每 坪39萬元賣掉。」等語,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核與被 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以前揭價格買賣房地之真意,係為 擔保雙方債務而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等情相符,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既無買賣真意,被告亦無給付價金義務,被告顯無偽 造該協議書之必要,實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驟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
(三)再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情形,經查:
1、證人王顥勳、陳俊瑋於98年12月1 日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另 於98年12月22日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8 號給付價金民事 事件審理時,均分別證稱:渠等與被告及告訴代表人於98年 7 月15日,有先到中小企銀建成分行洽談告訴人之房屋貸款 清償事宜,之後再到和平醫院附近之咖啡廳商談,期間被告 有拿出前開協議書共2 份,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放在協議書 的前方,被告與告訴代表人雙方看完內容確認無誤後,告訴 代表人就開始簽名,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是在告訴代表人簽 完名後,由告訴代表人自己蓋上去的,另協議書是1 人保管 1 份,因告訴代表人要先離開,告訴代表人就請被告將他保 管之那1 份帶回光華商場轉交給公司專案執行長林獻崇保管 等情明確,且告訴代表人亦自承「我在7 月中旬確實有與被 告去過中小企銀建成分行」、「王顥勳、陳俊瑋當時有在場 」等語,況證人林獻崇並於偵訊時證述:「(問:是否有見
過提示之前開協議書?)有,98年7 月中旬在延平南路北義 咖啡廳... 所以我就過去咖啡廳,他告訴我跟楊元龍簽了1 份協議書,他就把協議書給我」、「我是漢廷公司專案的執 行長,被告會將漢廷有關之重要文件如委任書、協議書等, 交給我保管」、「(問:到咖啡廳時何人在場?)王顥勳、 陳俊瑋及被告」等語綦詳,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虛妄。2、告訴代表人雖供稱其並未在前開協議書上簽名等情,並表示 「協議書上所載日期98年7 月15日,當日人在臺東並不在臺 北,自不可能簽署該份協議書」(見刑事告訴狀第2 頁), 惟觀諸卷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回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 99年10月7 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6713100 號函內容,載明告 訴代表人使用之車牌號碼CT-1999 號自用小客車,曾於98年 7 月15日下午(開單時間:下午3 時54分),停放在臺北市 ○○○路編號20號之路邊停車位內,而該停車位距離上述「 北義極品咖啡廳」甚近,有現場照片及地圖存卷可參,此部 分亦與協議書簽署日期及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代表人共乘該車 至「北義極品咖啡廳」會面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尚非無 據。
(四)末查,該協議書上「楊元龍」簽名筆跡之真偽,經本署檢附 上開協議書及被告、告訴代表人書寫筆跡,分別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係認告訴 代表人之簽名筆跡體式不一、簽名字跡有多種書寫方式,且 其筆畫特徵不穩定等,故難以鑑定真偽,有法務部調查局99 年12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900538400 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10005074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 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 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 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 犯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有所不足。四、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2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 定: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 見,或非本案之爭點並無調查必要,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 本件聲請人於經營管理「臺北資訊大樓」期間有向被告借貸 及由被告墊付支出而積欠債務、以及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簽 署本件系爭協議書、及聲請人代表人所稱系爭協議書上之簽
名鑑定結果等情形。另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被告就本件系爭房地產之價金所提起之給付價 金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重 上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民事判決,尚未確定), 將原審民事判決廢棄(本院民事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378 號),而將被上訴人(即漢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1 年9 月4 日本院 調查時所提出高院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該高院民事判決 亦認定:聲請人與被告之間確存有債務關係,且聲請人與被 告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為達到債權擔保及變價償債之目的 ,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又系爭98年7 月15日協議書是否真正部分,亦認定該協義書 為真正,係因證人王顥勳及陳俊瑋到庭一致證稱,伊二人當 日與聲請人代表人先到台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洽談聲請人之 房屋貸款清償事宜,之後共同搭乘聲請人代表人所駕銀色賓 士車輛,再到和平醫院附近之咖啡廳商談房屋買賣之清償事 宜,期間被告有拿出系爭協議書共二份,被告與聲請人代表 人雙方看完內容確認無誤後,聲請人代表人親自在協議書上 簽名及用印等情明確,且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覆結果 ,聲請人代表人所駕CT-1999 號銀色賓士車確於98年7 月15 日下午15時54分停車於延平南路被開單,又該停車處恰位於 和平醫院附近之北義咖啡廳附近,足見上述二證人之證述為 真。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系 爭不動產於98年間出售之價金為88,626,400元,此為雙方不 爭執;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確依協議書內容於98年 8 月20日清償聲請人積欠銀行之貸款8,036 萬元,雙方亦不 爭執,因而認定該協議書為真正。
(二)再查,聲請人代表人一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簽名非其所為, 而漢廷公司大小章係被告盜蓋部分,除經證人王顥勳、陳俊 瑋到庭具結證稱係聲請人代表人自己簽名及蓋印,渠等證詞 如上所述,就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偵查庭時所庭呈聲請人代 表人楊元龍之簽名明細表,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予聲請人代表 人,請聲請人代表人確認其上之簽名是否為親簽,聲請人代 表人當庭表示「除附件25、27、28及26左上角不是我簽的, 其餘的都是。」(見98年度他字第7218號偵卷第73頁、99年 度偵字第11054 號偵卷第84頁),然查被告當庭所提出之簽 名明細表中之「附件58」(見98年度他字第7218號偵卷第84 頁)係取擷自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參照98年度他字第7218號 偵卷第141 頁、99年度偵字第11054 號偵卷第81頁),且參 諸被告上揭所庭呈之聲請人代表人之簽名,筆跡體式不一、
簽名字跡有多種書寫方式,非僅只一種態樣,且該明細表經 聲請人代表人審閱之後,亦有指認上述非伊簽名;故而,被 告稱系爭協議書係聲請人代表人親簽,尚無其餘任何證據可 為推翻;此外,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 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有何告訴人指稱之上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 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 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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