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28號
PCDM,101,聲再,28,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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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孟慶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
9 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37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 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 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聲請人之「聲請刑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何款事由提出聲請,惟綜觀其聲請意旨 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再審事由與同條項第1 至5 款情形 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 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 之聲請,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2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㈢次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偵字第942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被告洪子淇黃敬文與第三人孟慶緯間就申辦之手 機及門號,究係公關機或僅屬專案機等爭執,實屬民事糾



葛」,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查明該涉案手機及門號係屬公關 手機,即認聲請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主張及證據資料,已據原審法院 予以審酌,並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1號確定判決之理由 中載明:「被告孟慶緯所提出以被告外祖母江林碧玉具名 之收據1 紙(見本院卷二第54頁),其上手寫文字均為江 林碧玉之字跡,另蓋印有遠傳公司臺北長春服務中心之收 訖專用章及釘有該服務中心之名片,惟觀諸上開文件之內 容,並無法認定所書寫文字與蓋印之前後順序,亦不足認 定上開文字內容確係經遠傳公司所認定為真之事項,而就 遠傳公司並無提供公關手機或贈送免費通話時數乙節,已 據證人黃敬文證述詳實,如前所述,是上開收據尚難憑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固以所提出之星鑽大廈警衛 室代收郵件紀錄2 紙說明遠傳公司所寄送至其吉林路租屋 處之手機係為公關手機,惟查,上開郵件紀錄並無從查悉 管理員所代收住戶之郵件、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是無從遽 以認定寄送予被告之包裹內容物確實係為被告所辯之公關 手機,況且,縱然被告所辯遠傳公司確實與其有公關手機 之約定等節屬實,惟此亦與被告有無徵得告訴人陳思潣之 同意,而擅與洪子淇黃敬文冒用陳思潣之名義辦理手機 及門號之情無關。」等語(參該判決書理由貳、一、㈣) ,且就何以認定聲請人所辯申辦手機門號為公關機乙節無 足採信,更已詳加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參該 判決書理由貳、一、㈢及㈣),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1 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上揭所陳,自不屬前述之「嶄新性」證據 甚明。又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其作成日期 係101 年5 月18日,顯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原確定判決 宣判(即100 年9 月14日)後始新生之文書,非原審法院 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原審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故亦不符前述之「嶄新性」 要件。況原審法院業已於原確定判決中就聲請人所稱之抗 辯為論駁,而認聲請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自難認聲請人 前開所請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可言,此亦 與前述「顯然性」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 符,非屬正當之聲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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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