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徐天智
訴訟代理人 吳宜絹
被 告 茍同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七九九-KJP號,引擎號碼VLBIM-○三二四三八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偉士牌普通重型 機車一台(下稱系爭機車),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就 系爭機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同時交付系爭機車及行車執照予被告, 惟被告拒不至監理機關協同辦理異動登記,原告即受有須承 擔被告騎乘機車在外之行政罰、民刑事責任之風險等語,為 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機車 自104 年8 月3 日起屬於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 爭機車至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㈢聲明第二項部分,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業已給付價金20萬 予原告,惟原告就系爭機車之附加零件尚未交付被告,故被 告不願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自104 年8 月3 日起屬於被告所有乙節,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從而系爭 機車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並無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自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應認 原告沒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 定有明文。於出賣汽車之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
第2 項第1 款規定,須辦理過戶異動登記,為確保汽車買賣 契約完整履行,應認汽車買受人並負辦理汽車過戶異動登記 之從屬義務。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以20萬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機車,原告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20萬元,並 將系爭機車暨其行車執照交付被告,而被告迄未至監理機關 辦理異動登記至其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說明 ,被告基於買賣契約,自有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 義務。雖被告以原告有同意要將系爭機車之附加零件一併交 付予被告,而原告迄未交付云云置辯,然原告否認其曾同意 要將系爭機車附加零件交付被告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機車 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至監理機 關辦理系爭機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 確認系爭機車自104 年8 月3 日起即歸屬被告所有部分,則 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 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屬對職權 假執行宣告之督促,惟本件判決主文命被告為協同登記之意 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