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390號
PCDM,101,聲,4390,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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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季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季華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季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 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判決 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 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季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 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載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3 、4 、6 所載之罪所宣 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 5 所載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應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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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