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326號
PCDM,101,聲,4326,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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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
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博器具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門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275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 顆、 賭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哲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於民國 97年12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34275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器具 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200元,分別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 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義務沒收 之規定,乃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 倘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 罪,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餘地,應適用刑 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查本件扣案賭資2,500 元,分別 係在場賭博之張智勝、王高秀琴林吉郎所有,業經證人張 智勝、王高秀琴林吉郎蘇鴻儀於警詢時陳明,自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核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無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規定適用之餘地 ,應由聲請人另依法處理。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該等扣案 賭資云云,即有誤會,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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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