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322號
PCDM,101,聲,4322,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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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章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嘉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 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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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