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更字,88年度,22號
KSDM,88,自更,22,200111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二二號
  自 訴 人 乙○
  即反訴被告
  代理人 兼 柯淵波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即反訴 人
  代理人 兼 鄭國安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吳麗珠
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裁定(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撒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反訴均駁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謂:自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購得 座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九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被告甲○○於 七十九年一月三日開始在系爭土地旁建地興建房屋。詎被告甲○○為圖建得之房 屋順利脫售,未經自訴人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供其客戶出入 ,並架設電線桿及按裝自來水管線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凡此觀諸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即明。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 ,自屬「犯罪嫌疑不足者」;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乘人不知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而侵害他人 支配權為要件。本件自訴人到庭主張上情,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謄本、民事補充證據狀、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 號及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



水申請書、用水設備工程改善通知單、保結書、切結書等影本各一紙、照片六幀 以資佐證,並舉證人郭溪明、陳財、王正雄、洪益弘陳茂義陳金招等人到庭 為證。被告甲○○則不否認於系爭土地旁建造房屋,於七十九年間房屋建造完工 後,又重新於系爭土地上就路面破損部分,予以舖設柏油等情,惟否認有何竊佔 之意圖,辯稱:伊於七十八年間,向孔金城購得座落系爭土地旁之一九七地號土 地蓋房屋,而系爭土地原亦屬孔金城所有,乙○係在七十九年間始向孔金城購得 ,之前,伊即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早於十餘年前,即屬道路用地,而供公 眾通行,根本不可能予以竊佔。再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前手孔金城購買 上開土地時,於買賣契約書上備註處載明「該筆道路用地(內厝段一九八地號) 現在已既成道路不得耕作或圍牆應為共同使用」等語,益徵乙○購買上開土地時 ,即知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不得耕作或圍牆,而應供公眾使用。況乙○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作為使用上開土地之 對價,並簽立承認書表明不提出任何訴訟及要求。末者,伊亦未在系爭土地上埋 設任何管線或架設電線桿,自無竊佔犯意或行為等語。經查:(一)系爭土地早於十餘年(八十五年間往前推)前,即已編為道路用地,業據自訴 人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同年度偵 續字第一一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除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外,並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大鄉建字 第一七六一八號簡便行文表附於該案可稽。參以本案前審之自訴代理人賴來輝 於本院調查中亦指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 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堪認系爭土地確實早於十餘年前 ,即已編為道路用地。
(二)又系爭土地原係陳財所有,而登記土地所有人為孔金城,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 日,陳財以孔金城名義與自訴人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自訴人乙○,該土地於出賣自訴人乙○前,即屬公眾通行土地,且於契約書備 註載明「該筆道路用地(內厝段一九八地號)現在已既成道路不得耕作或圍牆 應為共同使用」等語之情,業據證人陳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前案本院八 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訊問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載有上開備 註之契約書(按自訴人乙○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則並無該備註內容)在卷可憑 ,而自訴人乙○亦自承:陳財有向伊說明,系爭土地要供人家走路用(同上本 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足證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出賣予 自訴人乙○時,非惟編為道路用地,且已供公眾通行多時。從而,系爭土地既 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縱然土地仍屬私人所有,亦因供公眾通行緣故 ,而使系爭土地事實上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則被告甲○○於七十九年間,固在 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惟因其舖設柏油路面,仍供公眾通行,並不能據為 自己私人專用,足徵其主觀上並不具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亦不存在秘密 佔用性或個人實力支配性,自不侵害自訴人乙○支配權(況事實上,自訴人就 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上,亦不得違反公眾利益,而圍堵土地,不讓公眾使用 ,就此而言,自訴人支配已受限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行為,核與刑法竊 佔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再系爭土地於被告建造房屋前,即已舖設柏油路面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土地 附近長期住家何秀蓮李楊柳於前案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前案本院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與自訴人乙○及被告甲○○間又 無任何利害關係,業據證人等陳明,前開證人等自不致故為不實之證述,是前 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堪採信。堪認系爭土地於被告甲○○建造房屋、重新舖設 柏油路面前,即已經他人舖設柏油路面。則被告甲○○單純將原舖設柏油路面 之系爭土地,予以重新舖設柏油路面,其意顯在回復舊觀,猶難謂被告主觀上 具有不法利益,或客觀上有何排除他人支配權而將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行為。益徵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行為,不符竊佔罪構成要件。(四)自訴人乙○又指稱: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下舖設水管線及電線桿,亦涉 有竊佔罪嫌云云。惟被告甲○○辯稱:伊雖為伊所建築之房屋申請舖設自來水 管線及供電,但舖設及架設在何處,係由自來水公司與電力公司自行決定,非 伊所能決定等語,而自訴人乙○雖提出被告名義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等資料 ,以實其說。然該申請書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用水 ,並不能證明係被告自行私設,且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電業 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係於申請人申請設置自來水設備而需埋設水 管或申請供電而需設置線路時,由自來水事業或電業自行決定設置地點,並非 申請人所能決定。故縱使自來水事業及電業係因被告甲○○之申請供水及供電 而有將水管埋設及電桿架設在系爭土地上、下之情事,仍難認為被告甲○○有 何竊佔意圖或行為。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於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行為,主觀上既無不法利益意圖, 客觀上復無秘密佔用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行為,顯與刑法竊佔罪責構成要件 有間。此外,本院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所示,應認被告甲○○被訴罪嫌猶有未足,自應駁回本件 自訴。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早於十餘年前,即屬道路用地,且反訴被告乙○亦 知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係供公眾通行,反訴人甲○○根本不可能予以竊佔。 況乙○並以承諾書承認甲○○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柏油路之權益,且收受甲○○交 付之四十八萬元,以為代價。詎乙○竟不滿足,要求甲○○再給付金錢,遭甲○ ○拒絕後,明知甲○○未竊佔系爭土地,亦不可能實施竊佔,仍對甲○○提起竊 佔之自訴,顯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凡此觀諸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即明。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 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造,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揑造而言,若告 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 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反訴人甲○○所指上情,固如於本訴時所證,堪認反訴被告乙○知悉系爭土 地,早於十餘年前,即編為道路用地,且供公眾通行無訛。惟乙○否認有何誣告 犯行,辯稱:系爭土地雖供公眾通行,惟其所有權,仍屬伊所有,伊自得禁止他 人在其土地上擅自舖設柏油路或埋、架設水管線或電線,伊知悉反訴人於上開土 地上舖設柏油路等之情,因認反訴人涉及竊佔罪嫌,而提出自訴,並無誣告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雖供公眾通行,惟仍屬反訴被告乙○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影在 卷可按,堪可認定。則乙○既屬系爭土地所有人,在土地徵收前,於不妨礙公 眾通行之範圍內,乙○仍得自由行使所有權人權利,包括領取徵收補償金,或 以所有權人地位排除其他人不當占用土地之權利,此參諸反訴人甲○○亦自承 :乙○曾向鄉公所要求系爭土地補償金,及伊與乙○於八十四年間曾達成協議 ,而賠償乙○關於使用系爭土地柏油路面損害等語之情。堪認乙○如以其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對於其認為不當侵害土地權利之人,為刑事追訴時,即難 遽謂有何誣陷他人之意圖。
(二)又查,甲○○確曾於七十九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業如上述。且依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乙○甲○○所簽訂之承認書,其上僅載「於此承認此 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現有狀況,含以後徵補償通行均與甲○○先生完全無涉」 ,對此乙○係辯稱: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因農作物遭甲○○刈除,為 伊發現後,甲○○賠償給伊云云,對此甲○○雖予以否認,但依前開承認書內 所載文義,其意是否即為:乙○於收受甲○○所支付之四十八萬元後,即使甲 ○○取得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之法律效果,實有疑義。且證人郭溪明又到 庭結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伊所介紹,乙○買系爭土地係要耕種使用,簽約 當時系爭土地並未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 ,故系爭土地於乙○甲○○簽定前開承認書後,是否即可認定乙○明知甲○ ○業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之情,尚難遽以認定。從而,乙○以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而認甲○○所為,已屬不當使用他人土地之占用行為,應受刑 法上竊佔罪責評價,而對甲○○提起竊佔自訴,即使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該 當,亦屬誤認,究難謂乙○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揆諸右揭判例說明,其行 為自與刑法上誣告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是乙○被訴誣告 罪嫌亦屬不足,應駁回其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