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立約概括承受高雄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下稱高市五信)之全部營業及其資產、負債,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變更組織登記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八十 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融第八六二八四四三八號函、讓與契約書、及經濟部公司執 照各一件(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十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不得 概括承受云云,自難採取。是上訴人既已概括承受高市五信之權利義務,自得提 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身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所概括承受之高市五信,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四次理事會議時,理事邱錦昌曾發言 建議逾期放款過高,不排除人為因素,應查明有無失職人員,並移送法辦,被上 訴人身為監事,明知該社最大額之黃金崑集團貸款案,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未 繳息,竟未督促該社積極查明原因,行使保全程序,放任不管,自屬執行職務有 重大過失,致高市五信之損失擴大,茲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 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就任高市五信之監事,非法超貸事 件非其任內所發生,與之無關。而理事會開會之會議紀錄未轉知監事會,被上訴 人實無從知悉理事會中之決議與言論。且理事邱錦昌之建言在理事會即已討論, 主席並有指示,故已處理完畢,未移送監事會,監事會並不知情。又被上訴人在 兩次監事會議上,均曾就該社在其任職前已產生之逾期放款過高之問題,決議交 由催收課辦理,已善盡監事應盡之責,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重大過 失,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高市五信就黃金崑貸款案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定報告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第二三九四二號、第 二五七00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依 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第二三九四二號、 第二五七二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高雄市五信理事主席李石井、總經理李唐庚 ..等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以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鑑估不實之 方式,超貸於蘇錦興、黃金崑夫妻二人,總貸款金額高達十六億元,目前積欠本 金十五億九千餘萬元,積欠利息超過七千萬元,對高市五信財產及社員權益造成 嚴重損害等語,佐以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結果:坐落台南市安南區草湖一一 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三六、二一0號土地五筆之市價為四億零七百三十三萬 零四百七十二元,扣除增值稅後,淨值僅有一億九千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 元,竟超貸十六億元(縱以八十、八十一年間土地市價以目前市價加五成計算, 其淨值亦僅約三億元)等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認高市五信就黃金崑貸 款案確受有損失。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賠償責任, 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 「怠忽監察職務」之情,及信用合作社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怠忽監察職務二者 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爰論述如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概括承受之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召開八十六年度 第四次理事會議時,理事邱錦昌曾發言建議逾期放款過高,不排除人為因素,應 查明有無失職人員,並移送法辦等語一情,經證人邱錦昌於本院到庭證稱:「當 時我剛當選理事,是第一次參加理事會議,理事會議之前有寄一些營運報告表等 資料,我大略看一下,我發覺逾放款比其他銀行過高,所以我建議請合作社調查 ,是否有人為因素違法失職,當時理事主席答覆我如同會議紀錄所記載,就是逾 期放款有無失職人員交辦事單位查辦,所謂辦事單位是合作社,合作社內有法務 科相關職責單位。」,「(你建議後如何處理?)我建議後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五信就黃金崑集團的本利列入催收款,大約十七億四千萬元,及所有借款 人、保證人之欠款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追查是否有其他的財產可 供執行」,「其實板信單就黃金崑集團的放款部分,並無虧損,黃金崑集團共向 五信借十六億元,板信承受時根據泛亞公司鑑價後向五信以四億元承受,後來拍 賣後取償目前已經超過四億元」,「(你所建議五信逾期放款過高,不排除人為 因素的提案,有無送監事會?)沒有,在理事會就解決了」,「黃金崑集團放款 案,早就經人向調查局檢舉,調查局一直在調查階段」等語(本院卷第五三頁、 第五四頁、第五五頁),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十頁 ),該會議紀錄載有:「邱理事錦昌建議:::逾期放款過高其房地產不景氣 原因之一,及不排除人為因素,原因請應查明有無失職人員:::。主席答復: ::逾期放款有無失職人員交辦事單位查辦免牴觸法令」等語,是該次會議中,
主席確已處理理事邱錦昌之建議。且被上訴人當日並無參與該理事會議,亦有該 會議紀錄出席簽到名單載述可憑,是被上訴人所辯並不知理事邱錦昌之建議一節 ,亦堪採信。再參之上訴人亦陳稱:「邱錦昌建言後,上訴人確實有對黃金崑集 團發支付命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的侵權行為就是針對黃金崑集團貸 款案」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準是,高市五信於理事邱錦昌建言後,即已 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處理黃金崑集團之貸款案,自無待於被上訴人行使監 督之責。
㈡至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就任監事後,明知該社最大額之 黃金崑集團貸款案,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未繳息,竟未督促該社積極查明原因 ,行使保全程序,放任不管,自屬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致高市五信之損失擴大 一節,經核閱原審向財政部監管小組調取高市五信八十六年間之檢查報告,高市 五信於檢查基準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逾期放款計五、七四六、五八七千元,逾放 比率高達%,財務嚴重惡化等情,故高市五信在被上訴人任職前已有財務嚴重 惡化之事實存在。縱其後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安侯協和會計師檢 查報告(基準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認其資產為虧損十六億三千九百二十 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此經上訴人提出該報告可參(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然 財務持續虧損之原因甚多,自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怠於監督所致,而上訴人僅泛以 被上訴人因怠於積極查明原因,或行使保全程序,致高雄五信之損失擴大,並未 具體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茍及時督促查明原因或行使保全程序後,將如何減少損 害之擴大,難謂損害之擴大係被上訴人怠忽職務所致,是高市五信所受損害與被 上訴人行為二者間並無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怠忽監察職務,致高市五信受有 損害,是其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 同,惟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次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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