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135號
PCDM,101,聲,4135,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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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歐進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贓物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民國101 年9 月5 日具保狀1 份所載(如附件) 。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歐進益前因與同案被告朱廷峰(原名朱春 旭)、陳穎昭、王麗惠、王明龍施耀坤等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第349 條之贓物罪嫌、第165 條之 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7日訊問後,被告 歐進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廷峰陳穎昭 、王麗惠、王明龍施耀坤之警詢、偵查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曾怡文等人之警詢證述暨偵查卷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認被告歐進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覓保無著 ,有逃亡之虞,於同日對被告諭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院斟酌本件聲請意旨、以及被告歐進益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廷峰陳穎昭、王麗惠、王明龍、施 耀坤之警詢、偵查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曾怡文等人之警詢證 述暨偵查卷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並徵諸被告歐 進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6915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 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其 住所即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路16 0 號B1合法送達執行命令,詎被告竟無故未遵期報到,且經 該署書記官依檢察官指示分別於99年11月25日、同年12月8



日、同年12月10日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 ,被告斯時亦未在監所,因認被告未遵期報到,致使檢察官 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而屬重大,認與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之規定相符,乃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之上揭緩刑宣告,由 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上揭緩刑宣告確定, 而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執更字第570 號 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前揭罪刑,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經該署於100 年4 月14日以100 年板檢玉執土緝字第2051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迄100 年4 月2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各情 ,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6915號判決書、100 年度撤緩字第19 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徵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而 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 原因並未消滅,併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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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