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天皓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天皓因涉犯殺人罪嫌,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7 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案情節,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芳華、證人李冠龍、陳炯鳴、蕭琦、李明瑾於警詢或偵查 中證述或指訴綦詳,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 份、被告所使用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圖、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1011101856號解剖報 告書及(101 )醫鑑字第1011102002號鑑定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12051605號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且有剪刀1 把扣案為憑,因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 而以其所涉前開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 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因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101 年7 月27日起將被告羈押,茲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即 原羈押之原因、理由,俱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況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 社會安全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社會安全,且尚有 證人李芳華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 程序之順遂,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認聲請人本件聲 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