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036號
PCDM,101,聲,4036,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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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姐 蔡媛真
被   告 蔡姿文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
171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姿文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不得再持有任何毒品之命令。
理 由
一、被告蔡姿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353 號),本院受命法官前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逾60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未能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 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聲請 人以被告之姐身分,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次數、所 生危害暨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至少應提出新 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始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 行之進行,並鑑於販賣毒品者常於交保後重操舊業之情形, 為約束被告並防衛社會治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再持有任何毒品,如被告停止羈押後 違背上揭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至於聲請人 以家庭困苦,籌錢困難為由,請求減少具保金額,則不足採 。
二、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4 款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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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