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修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修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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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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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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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㈠共同詐欺取財罪(四十九罪) │
│ │ │㈡共同詐欺取財罪(八罪) │
│ │ │㈢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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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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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易刑從略) │㈠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易刑從略)│
│ │ │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易刑從略)│
│ │ │㈢處有期徒刑伍月(易刑從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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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1 月11日 │98年2 月17日至同年12月29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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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 │99年度偵字第24226 、24298 、26│
│ │ │2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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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2388號 │100 年度易字第425 號 │
│實├──┼──────────────┼───────────────┤
│審│判決│99年3 月25日 │101 年6 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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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9年4 月19日 │101 年7 月2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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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㈠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於100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 │
│ │㈡編號二所示之罪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易│
│ │ 刑從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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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