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兵俊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兵俊清家中共有成員共有父親及一失明 之哥哥,被告遭羈押後僅餘1 名在宏達電上班之弟弟負擔家 計,負擔甚重,且被告已有論及婚嫁之女友,請准予被告交 保,讓被告能在執行前盡孝道、分擔家計及完成終身大事, 被告於交保後必當準時到庭及接受執行,爰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兵俊清被告涉犯兩次搶奪及三次竊盜罪嫌,均經 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卷證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及搶奪前科,甫經假釋出監,又 於同日內接連犯下本案各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 盜、搶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6 款規定,而予羈押在案。而聲請人即被告兵 俊清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前開各 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