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參佰貳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整。(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派員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檢查被告 經營之全貫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貫公司)之用電(電號:00-0000-00、用電 地址: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玉塘埤三一號),發現該電表之封印鎖、封印鉛已 被撬開,再進一步檢查,發現電表內傳動計量器之齒輪軸心已被磨損,以致在 傳動計量器時,會時轉時停,嚴重影響電表計度之準確性,此舉違反電業法第 一0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構成竊電行為。案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 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間起改造電表竊用電流之事實,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伍月在案。
(二)依據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 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 ,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及經濟部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與原告公司 稽查手冊第伍章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現場之用電器具容量、營業場所 用電按每日十二小時、每月以三十日計算一年之電費,另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 規定計收百分之五營業稅,計應追償電度666080度,電費三百二十二萬二千七 百六十一元(詳如附表),應由被告賠償。
(三)按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乃在於用電 戶有確實證據證明其竊電時間未超過一年,得按實際竊電期間追償電費,所作 之彈性規定。另一方面也在規範台電公司雖有明顯證據顯示,用戶竊電期間超 過一年以上,亦只能向用戶追償一年之電費。就以本案為例,雖明知全貫木業 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即開始竊電,至八十八年一月被查獲為止,竊電時間遠 超過一年,而原告依規定亦只能向其追償一年之電費。又追償電費係依電業之 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之。而本公司係二十四小時供電,依規定應以二十四小時 計算追償電費,但因考慮被告實際用電時間,改按十二小時計算。故原告所追 償之電費。電費不僅未過高,同時也顧及用戶之權益。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認為 無依據,計算方式不合理,質疑追償電費每日以十二小時計算,再算一年三百 六十日使用總用電度數之合理性。為此本處再詳予說明該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及依據。依據經濟部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修正發布之「處理竊電規 則」第六條之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 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供電 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2)電業訂有臨時電價 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原告即按上開之規定,以全貫 公司被查獲時之竊電設備,原應按本公司供電時間二十四小時計算,但因考慮 用戶實際用電時間,改按十二小時計算,再計算一年三百六十天之總用電度數 ,再按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費(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故原告追償電費之計 算方式不僅有法源依據,同時也兼顧用戶之權益。(五)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提出之爭點整理暨辯論狀中辯稱:「被告之公司於八 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營業情形以板材之銷售佔絕大部份,不必用到用電器具, 自然用電度數會減少。並提出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份之統一發票為證。」惟經分 析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可發現,各家公司向全貫公司所訂購之木料、板材或木 製品,彼此尺吋均不相同,全貫公司何以能事先得知各廠商所需之木料尺吋而 事先從國外進口。又誠如被告所辯,其營業情形以板材之銷售佔絕大部份,那 其何需耗資上千萬元購買木材加工之機具,並僱用張正義、張進德、侯西屬、 何瑞霖、郭清義、陳美如等六人從事木材加工之工作。三、證據:提出追償電費計算表一紙、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一紙、全貫公司用電資料 表一紙、全貫公司銷售金額與用電度數比較一覽表一紙、平均單價表一紙、電表 與用電設備現場照片三十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 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違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查 驗時,並無異狀,電表箱無破壞之跡象,被告如何竊電?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六 月就申報停止營業,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七建三辛字第 二0四三七八號函可憑,及證人余玉水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被告並將已工廠 租給林元公司使用,何再有竊電之需要?且用電量自會減少。被告之公司於八 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營業情形以板材之銷售佔絕大部分,有統一發票可憑,既 是屬不必用到用電器具之板材銷售,自然用電度數會減少。依被告之用電度數 與營業銷售額並不定成反比,請參酌。
(二)又林元公司及在之前被告之工作情形,也不是全年三百六十五天無休,一週工 作最多六日,例假日也休息,一天工作最多八小時,工人(在工廠內)才二、 三人,機械是依工作需要分別使用,此經證人張進德陳明在卷。足見被告於八 十七年間之業務量並不重,而木業自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開始逐漸走下坡, 則被告用電量減少也屬正常。更且,依原告所指用電量開始不正常下降是自八
十七年六 月份之後,而其時被告已準備停業,用電自會減少,何不正常之有 ?
(三)若依刑事判決,認被告有竊電,被告應負之電費為何?原告主張之依據為以於 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查驗時,被告工廠內之用電器具總用電度數,再追償一年之 用電度數,而每天以十二小時,再乘以一年之三百六十天,即約一年之用電度 數。原告之法令依據為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被告對原告之計算方式有異議 。按依電業法第七三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 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 ,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價」。而經濟部所公布之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 所定之追償標準中,固有訂依瓦特數計算電費。然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係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以上以年以下之電費...」,可見並非 規定一天以十二小時、一年以三百六十天為計算標準,而是依供電時間。按被 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停業之前之工作時間,每天上工八小時,並非十二小時,工 作天數為每週工作六天,而國定假日、年節均有休息不上工,一年休假約七十 五至八十日左右,是一年工作也只有二百七十五天。此有證人即被告當時所僱 之工人張進德、張正義可為證,被告將自行偕同到場,並有八十七年度之工人 扣繳憑單數份足憑(證三)。既被告工廠工作每日才八小時,一年工作約二百 七十五天,八十七年又僅上工至六月底,原告之用電度數計算方式即有錯誤。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八紙、用電資料明 細表影本一紙、扣繳憑單影本十紙。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一四0號 偵查卷並影印附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經營全貫公司,並向原告公司申請電表用電,後將該廠房出租 予余玉水之林元公司做為木材加工業及倉庫之用,但其辦公室亦使用上開電力, 為減少繳付電費,竟於八十六年間,撬開電表封印鎖,破壞封印鉛,並改變電表 計量器齒輪,致電表計量失準,遂其減少支付電費目的,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 上午十一時卅分,為原告公司人員檢查時發現,並扣得改造電表二個。被告改造 電表竊電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罪刑在案等情,已據提出用戶用電資料明細表一 紙、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 件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調上開刑事案卷核明(有影印本附卷足稽)。被告則否認 有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上開電表封印鎖、封印鉛確遭破壞並改變電表計量器齒輪,致電表計量失準之 事實,有刑事案卷所附原告公司函與該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用電資料明 細表各一紙及扣案經改造之電表二個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本案卷 足稽,被告在刑案偵審中亦不否認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原告公司會同警 員調查時在場及上開電表有破壞情形,足證電表確有遭改造失準之情形。而上 開電表係被告申請使用,雖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出租予林元公司,惟被告辦 公室電費亦用此一電表計費,而林元公司加工用電時,依使用機具大小補貼被
告電費等情,為被告在刑案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承租人余玉水,及證人即 台電公司稽查員林淮潼在刑案結證屬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可稽,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租用之電表有改造失準等情屬實。(二)被告在刑案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有自稱台電人員前來公司,自行剪斷 電表內,外封印鉛,及清查電表使用情形,事後再自己封上鉛條。台電公司在 拆開電表時,當時我也有現場看到,因認係台電公司正常施工,所以未加理會 等語。然據證人林淮潼於刑案二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電 公司有派人到全貫公司做倍比測試,檢查人員有剪過外箱,但是有再將外箱封 好。檢查時是檢查電壓電錶有無正常,發現電錶有問題,即電錶沒有慢卻用電 度數異常,才通知稽查組去看,稽查人員才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去看;發現封 印鉛有挖穿後重裝,封印鎖有被撬開再裝回,去改變計量齒輪的螺桿,使計量 器組有時轉動有時不能轉動等語;足證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原告公司人員調查時 之電表封條封鉛印與原告公司正常封印情形不同,而有明顯被破壞情事,被告 所辯顯非事實而無可採。
(三)又查依刑案卷附原告公司會警查獲當日拍攝之被告全貫公司前開用電場所之照 片,及本件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林元公司之機器設備甚多,材料堆積如 山,且係在營業狀況,顯非如被告所辯伊將全貫公司申報停工後,將公司出租 予林元公司供木材倉庫之用,該公司用電量很少,所以這是正常的等語之情形 ,是被告此項辯解及證人余玉水所為附合被告而證稱向被告租廠房做倉庫堆放 木材之語,均無可取。
(四)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台電屏東區處用戶用電資料明細表顯示,全貫公司八十五年 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用電量,其中八十五年二月、四月、六月、八月、 十月、十二月用電分別達一七三二○度、一二九六○度、一六二四○度、一三 四四○度、一四八○○度、一四○四○度、一一三六○度。八十六年整年用電 量下降,平均用電量約六六八○度。八十七年二月及四月用電量則高達一○○ 八○度及一○○○○度。而八十七年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被告之全貫公 司停業出租廠房後即降低為三一六○度、二七六○度、四六○○度、四四八○ 度。顯然全貫公司於停業前之用電量顯較停業後高出甚多。再查全貫木業公司 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之營業稅報稅資料,據刑案調查時高雄縣稅稽徵處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高縣稅密工字第一二八六0五號函所檢送該公司八十 五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應稅銷售額,與上述其停業前之用電情形各該月之 用電度數相比較,雖非成一定比例,但其中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銷 售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851244元、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448435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其 用電量卻明顯下降為8000度、2240度、6600度、4880度、7760 度、10080度、 10000度、3160度。而全貫木業公司係木材加工業,依經驗法則其用電量應與 其銷額成正比,豈有營業額不斷增加,而用電量卻下降二分之一以上之理,其 用電量明顯不合理,如非變動電表竊電,不致如此。又刑案中扣案之二只電表 ,其加工變造情形,據證人林淮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二審調查時證稱「稽 查人員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去看,發現封印鉛挖穿後重裝,封印鎖有被撬開再
裝回去,變計量齒輪的螺桿有時轉動有時不能轉動,破壞電表封印及改造電表 結構,本處無從得知,僅能從其用電資料加以研判,丙○○可能是於八十六年 三、四間某日,擅自破壞電表封印及封印鉛,並改造電表結構,將電表計量器 齒輪軸心磨損,造成齒輪在傳動計量器時,時轉時停,嚴重影響電表計度之準 確性,以達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構成竊電行為等語。復有原告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屏區費稽字第八九0九-三四九二Y號函附於刑事卷 內可憑,足認被告確有自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被查獲時 止改造電表竊電之事實。
(五)被告又抗辯稱:伊無電器方面之專業技術,沒有能力改造電表云云。然查改造 電表非必由自己為之,依電力公司每年查獲之竊電案件,大部分均係由用戶出 錢委請由不肖電工所為,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實,縱被告沒有改造電表能力,但 其委請他人改造電表,竊用電流之行為,仍屬被告應負責之竊電行為,被告所 辯尚不足為其否認竊電之依據。
二、依上所述,被告經原告公司會警查獲竊電之刑案資料,並無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相違,自足供本件採擇,可認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改變電表竊電侵害原告權益之 事實為真實。原告依據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 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及經濟部發布處理竊電規 則第六條與原告公司稽查手冊第五章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現場之用電器 具容量、營業場所用電按每日十二小時、每月以三十日計算一年之電費,另依營 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計收百分之五營業稅,總計應追償電度666080度,電費三百 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詳如附表),請求被告賠償,固屬有據。然按電業 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竊電電費之追償,除損害之賠償外,尚含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 質,此從其「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之規定自明。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賠償數額過高,經審酌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起竊電期間用電量約較以前減少二分 之一,有原告提出之用電度數比較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而被告在 八十五年度用電約十萬度,以此計算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一月約二年,用電 約二十萬度,以原告計價之每度電價二.八八元計算為五十七萬六千元。是以被 告竊電所致原告之損害及竊電行為之應予懲罰而言,原告請求按一年計算之電費 自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因 認原告請求以按六個月計算電費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自屬贅述而無 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周慶光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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