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896號
PCDM,101,聲,3896,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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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宗
      許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7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宗許心怡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9999 號、第20000 號偵查起訴,該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海洛因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 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本條項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 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亦即,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 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 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三、陳正宗部分(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㈠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 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 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 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 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同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則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其各罪主刑之輕重,依序為第 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罪,是參酌各罪刑間之差距,於行為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且其持有毒品數未達純質淨重十公克者,固可認該持有之低 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施用行為,惟其持有數量係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者,考量立法者將持有該數量犯行另列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重罪,自難認行為人該持有行為與施用行為間係有垂 直吸收關係,而應認屬二獨立罪行,而應分論併罰。 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毒品,查係受刑人陳正宗於99年7 月15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毒品,而陳正宗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82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販賣行為,查係99年5 月6 、11、17日販 賣毒品予許心怡之犯行,故上開確定判決均認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扣案毒品與該等販賣犯行無關;另陳正宗於上開查獲 後,雖經警併發覺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該施用毒品犯 行,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確定(其上訴因 不合法經駁回而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惟該判決 就該等毒品亦認屬其上開販賣案件之另案證物而未沒收,而 陳正宗於99年7 月15日遭查獲後,即遭羈押並接續執行,除 上開販賣及施用案件曾提及上開查獲毒品外,就上開查獲毒 品,並未再經偵審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卷宗無誤,並有各該 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查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毒品,其純質淨重並未達十 公克,而其查獲該毒品同時遭查獲施用毒品且經判決確定但 未經判決沒收該毒品,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可認屬應吸收於 施用犯行之持有毒品,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 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 敘明。
四、許心怡部分(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查係受刑人許心怡於99年7 月14 日晚間7 時許販售予薛永啟之毒品,嗣薛永啟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遭警逮捕並經警查獲該毒品,而許心怡就本次販賣犯 行,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薛永啟因查獲 該次購得毒品,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99年度毒偵字地600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等 情,業據本院查閱卷宗無誤,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處分書、許 心怡、薛永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除屬許心怡該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查獲而尚未沒收之毒品外,亦屬薛永啟經緩起訴處分後 應沒收之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包裝袋部分,同陳正宗部分,從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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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保管及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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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管字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查獲日期│鑑定文號│所有人受偵│偵查起訴結果 │
│ │ │ │ │ │ │查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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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度煙保│海洛因毒品│陳正宗│99.07.15│附表二編│99年度偵字│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0號/臺灣高│
│ │字第709 號│六包(22.5│ │ │號一 │第19999 號│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
│ │ │5 公克) │ │ │ │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
│ │ │ │ │ │ │ │/均認與陳正宗遭起訴之99.05.06│
│ │ │ │ │ │ │ │、99.05.11、99.05.17販賣許心怡
│ │ │ │ │ │ │ │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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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度煙保│海洛因毒品│薛永啟│99.07.14│附表二編│99年度毒偵│緩起訴處分(參見備註欄) │
│ │字第832 號│一包(0.46│ │ │號二 │字第6008號│ │
│ │ │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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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0號被告許心怡判決之附表主文編號35號所示之許心怡於99.07.14販售海洛因予蘇永│
│ │ 啟之該罪刑主文項下所沒收之1.108 公克海洛因毒品,查係警方於99.07.14/21:30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 │ 109 巷26號前查獲許心怡時當場扣得之許心怡持有毒品,而經本院認定該查獲毒品因與附表主文編號35號│
│ │ 所示之該次販賣時間相近而有關聯性,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參見本院│
│ │ 被告許心怡判決第5 頁)。 │
│ │㈡本件聲請書聲請沒收之本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係員警於99.07.14/20:30在臺北市○○區○○街37號前查│
│ │ 獲薛永啟時當場扣得之薛永啟持有毒品,經薛永啟於警詢坦承係同日向許心怡購得(即上開本院被告許心│
│ │ 怡判決附表主文編號35號所示之該次販賣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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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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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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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㈠名稱: │六包 │㈠鑑定文號: │
│ │ 海洛因。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37 0號鑑定│
│ │㈡外觀: │ │ 書。 │
│ │ ⒈粉末。 │ │㈡鑑定結果: │
│ │ ⒉碎塊狀。 │ │ ⒈送驗粉末檢品4 包(原編號1 至4 )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㈢級類: │ │ 合計淨重4.50公克(驗餘淨重4.45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純度 │
│ │ 第一級毒品。 │ │ 31.04 %,純質淨重1.40公克。 │
│ │ │ │ ⒉送驗碎塊狀檢品2 包(原編號5 及6 )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合計淨重16.18 公克(驗餘淨重16.14 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
│ │ │ │ 純度33.74 %,純質淨重5.4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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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㈠名稱: │一袋 │㈠鑑定文號: │
│ │ 海洛因。 │ │ 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8 月18日鑑定書。 │
│ │㈡外觀: │ │㈡鑑定結果: │
│ │ 白色粉末。 │ │ 送驗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重量0.506 公克(含1 袋1 標籤),驗│
│ │㈢級類: │ │ 餘重量0.504 公克(含1 袋1 標籤)。 │
│ │ 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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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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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