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柯超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執更辛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之
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超薰因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懲治盜匪條例已 於民國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聲明異議人前因年少無知誤 蹈法網,惟今已悔悟,而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既已經廢止,應 另適用法令,執行較輕之刑罰,是檢察官執行上開懲治盜匪 條例之殘刑,其執行指揮係有不當,並請撤銷該懲治盜匪條 例判決另再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 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 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於檢察官執行定應執行裁定之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其犯罪經偵審暨入出監情形,約略如下: ⒈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經 檢察官於83年7 月14日偵辦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8 月 23日以該院84年度少上更一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於同年9 月29日確定。
⒉復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檢察官於83年12月1 日偵辦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於84年6 月6 日以該院84年度少上訴字第3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同年7 月6 日確定。 ⒊上開二罪於84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後,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於89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11月18日。 ⒋嗣因於91年間因犯寄藏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 91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 略),於92年4 月5 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其上 開假釋亦經撤銷假釋並於93年8 月5 日發佈通緝,迄至96年
1 月27日始為緝獲。
⒌其於通緝期間,復於95年12月13日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 ),於97年1 月14日確定。
⒍又因於96年1 月26日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97年1 月14日確定。
⒎其於96年1 月27日緝獲後,即入監執行上開3 所示之撤銷假 釋後之殘刑,並於同年2 月9 日至97年7 月10日執行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再接續執行上開3 所示之撤銷假釋後之殘 刑、上開4 所示之減刑後之刑、上開5 、6 所示之減刑後之 應執行刑,現正在執行中(指揮書執行期滿日至105 年10月 2 日)。
㈡本件聲請人認檢察官執行上開㈠、⒊所示之懲治盜匪條例等 罪之罪刑於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為不當,依前開說明,自應向 該定應執行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有違誤。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除有上開程序違誤外,依下列理由, 其本件聲請於實體上亦難認有理:
㈠按以,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81 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 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 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 內,撤銷之。」,83年1 月28日修正之刑法第78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聲請人其犯罪之偵審暨入 出監情形,尚難認檢察官撤銷假釋有何不當之處,是聲請人 聲請理由,於實體上亦難認有理。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為由,認其應受較 輕之執行,惟以,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惟受刑人該案所 犯之強盜及殺人未遂犯行,無論依當時或現在刑法規定,均 屬犯罪行為,是除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之裁判確定後執行未 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之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餘地 外,亦非屬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其所犯之懲治盜匪 條例罪之宣告罪刑,係不予減刑,是其本件請求對該確定判 決予以改判或予輕刑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難認有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