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550號
PCDM,101,聲,3550,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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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能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能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能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曾能偉因 於民國一百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號、本院 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 無重複裁定之虞,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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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