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518號
PCDM,101,簡上,518,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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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819號
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原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100 年
度偵字第31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振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上述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 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對原審判決 不再爭執,被告為低收入戶,請求能予緩刑之宣告。三、被告對原審判決既不再爭執,而原審判決亦無違誤之處,是 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查 ,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參,斟酌其本件犯案情節,及於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是本院審酌其因思慮一時不周,致犯本罪,信 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文損壞他人小客車右側前門、後門及右後板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紀詠諒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 告無前科紀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486號
被 告 蔡振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文紀詠諒素不相識,竟無故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晚間7 時46分許(移送書誤載為下 午4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101 巷1 弄11號旁空 地,持不詳工具,毀損紀詠諒所使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70 63-YL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後車門、右後板等處烤漆,致令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紀詠諒。嗣紀詠諒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詠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振文固坦承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伊本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毀損,伊不記得為何伸 出手云云。經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坦 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且伊從該畫面中發現是 被告刮伊的車子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翻拍 照片8 張及車身毀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毀損之罪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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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