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90年度,89號
KSHV,90,家抗,89,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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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丁○○○○○○
        乙○○
        丙○○
右抗告人因與繼承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年聲繼字第五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甲○○(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 日死亡)在大陸之配偶及子女,為合法之繼承人,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文件,為繼承之聲 明。原審經審查結果,以向有關機關查詢甲○○之親屬資料結果,甲○○之配偶 為陳杜華芬,亦無任何有關抗告人為甲○○之配偶及子女之記載,況甲○○應於 三十五年間即隨軍來台,而抗告人丙○○係三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生,甲○○在其 受胎期間應已離開大陸,另抗告人所提出之書信,亦不足佐證內容屬實,故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甲○○生前寄與伊之書信及回鄉探親時之合影照片,均可佐證 伊確係甲○○之配偶及子女,此亦可傳訊甲○○之在台配偶以確認甲○○在大陸 有配偶及子女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繼承之聲明,尚欠妥適,爰請求廢棄等語。三、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 ,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 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 上開條例第七條之立法意旨,應係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 ,故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 所謂「驗證」,僅就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予以認定,至該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否 真正,亦即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審酌認定。經查,抗告人所提出大 陸地區湖南省湘潭市公證處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雖記載抗告人為甲○○在大陸地 區之配偶及子女,但此項記載與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被繼承人甲○○ 戶籍謄本所載該被繼承人之配偶為「陳杜華芬」不符,則就二項有關親屬關係之 證明文件為斟酌,應以我國公務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所載內容較為可採,該大陸 地區之公證書內容,即難採為抗告人係甲○○配偶及子女之依據。又抗告人雖提 出書信及照片為佐證,但此等文書均屬私文書,復未經相關機構查證其真實性, 自亦難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論據。再者,抗告人曾以相同之文書資料向原審為聲明 繼承,經原審以九十年聲繼字第三0號裁定駁回其繼承之聲明,並經提起抗告後 ,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 查明屬實,則抗告人就相同之事項經實質審理並遭駁回確定後再為同樣繼承之聲



明,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聲明繼承甲○○之遺產,於法自屬不合,原裁定駁 回其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   法官 曾錦昌
~B3   法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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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