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張晉維
王國洲
何儒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20日100 年度簡字第68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9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 與王國洲、何儒勳2 人,為向位於新北市○○區○○路101 巷3 號3 樓之住戶討債,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 時30分,未得該大樓住戶之許可,無 故一同尾隨其他住戶進入該大樓後,沿上開大樓樓梯間,上 至該大樓1 號3 樓邱昱聞母親之住處門口,並按壓電鈴,邱 昱聞開啟大門後,雙方發生爭執,張晉維、王國洲與何儒勳 3 人受邱昱聞之要求退去時,仍拒絕離去而留滯在上開樓梯 間,不願離去。嗣邱昱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邱昱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至於非傳聞證據部分,本院查無任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晉維、王國洲及何儒勳三人固坦承有於99年12月 27日下午3時30分,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101巷1號 及3號大樓之樓梯間後,上至該大樓三樓樓梯間,並與告訴 人邱昱聞發生爭執,經告訴人要求被告張晉維、王國洲及何 儒勳三人離去,並未立即離去,嗣警方到場方離去等事實。 惟被告張晉維、王國洲及何儒勳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 犯行,並均辯稱:當天是該大樓之四樓住戶幫忙開門讓伊等 進入,並非未經大樓住戶之同意而無故侵入,又邱昱聞要求 伊等離開時,因邱昱聞有與伊等發生肢體衝突,伊等是為等 候警察到場處理,並非無故滯留該處不離去云云。經查:(一)告訴人邱昱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99年12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被告三人未經住戶同意進入伊居住的大樓,並爬 至伊所住之三樓樓梯間,按壓伊家門鈴,當時伊開門詢問 何事,被告張晉維支吾其詞,並佯稱欲找陳先生或李先生 ,因伊大樓有門禁,伊便詢問他們是如何進來,被告張晉 維稱趁樓下有人出去時進來的,此時被告王國洲手持支票 等資料從二樓樓梯間現身,伊當時覺得是討債集團,遂要 求被告張晉維等離開,並欲關上大門,當時因被告張晉維 所站位置使伊無法關上大門,伊有推被告張晉維肩膀一下 ,請被告離開,被告張晉維突然大聲叫囂,之後伊表明警 察身份,並再請被告張晉維離開,被告張晉維即么喝在樓 梯間的被告王國洲、何儒勳二人上來三樓,斯時伊抓住被 告張晉維的衣領請他們離開,此時被告王國洲及何儒勳即 上前圍住伊,之後伊請伊母親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前伊再 三請被告三人離開,但被告三人始終無動於衷等語(參見 偵查卷第16至21頁、第55頁)。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報告(參見偵查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所提出 手機蒐證影片對話內容摘要說明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0頁 至背面),並有現場現場6 幀、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各1 份(參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第73頁)在卷可稽。再參諸 被告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告訴人要求伊等離開時, 為等警察到場處理始未立即離開等語,足見被告三人係未 經許可,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101 巷1 號及3 號 大樓內,且被告三人於告訴人要求伊等離開時,猶不願離 去,後因員警要求始離去,可見其等欲向其他住戶索討債 務不願離去之意志堅定,亦與告訴人證述被告三人受退去
要求仍不願離開等情相符。
(二)被告三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張晉維、王國洲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稱係該大樓之四樓住戶開門讓其等進入大樓 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係該大樓三樓以上之住戶開 門讓其等進入大樓云云;被告何儒勳於警詢時供稱係為找 尋該大樓三樓住戶討論債務事情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係為找尋被告張晉維的一位朋友,至於原因伊沒過問 云云,對於係何住戶開門讓其等進入及至該大樓之原因, 陳述前後不一,則被告三人所述之真實生已非無疑。再參 以證人即該大樓住戶王奕岑、陳岩義、陳信翰、陳丕欣、 孫金蓮於警詢時證稱:其等均不認識被告三人,99年12月 27日下午3 時許其等或不在家,或並無替任何人開門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第94至96頁),足見被告三人 所辯係該大樓住戶幫伊等開門云云,委不足採。(三)按刑法上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 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 積極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 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刑法第30 6 條之侵入住宅罪,並未設有例外不罰之免責事由或阻卻 違法事由。因此被告三人自不得以等待警察前來處理,即 受退去之要求後而仍不離去。且此與現行犯之逮捕亦係兩 回事,亦不得為等候警察前來處理,即可違反保護居住人 是否允許他人進入其住宅之自由。因此,被告三人自不得 未經大樓住戶之同意進入該大樓後,於受退去之要求仍不 離開,而主張因有犯罪待警察到場處理。雖被告三人停留 於該大樓三樓樓梯間之時間不長,惟告訴人邱昱聞既已要 求被告三人離去,且接續講了數次「請你離開」,被告三 人仍不去,自有故意,無法以上開事由而解免其刑事責任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三人侵入住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對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 參照)。次按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 項為「留滯住宅罪」 ,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 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 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
」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 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 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 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 ,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 」之適用。是核被告張晉維、王國洲、何儒勳三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張晉維、王國洲、 何儒勳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張晉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 卷附上述被告張晉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斟酌被告三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留滯不願離去 ,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甚大,兼衡渠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犯 罪後均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30日,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三人猶 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張晉維、王國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 均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