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協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5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協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協勝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22巷8 弄5 號住處之社區中庭內,因停車糾紛與李芸薇、 林徵受發生衝突。郭協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 李芸薇、林徵受,致李芸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象之 傷害,林徵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頭皮血腫、顏 面擦挫傷、右腳擦挫傷之傷害,嗣經旁人制止,詎郭協勝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芸薇恫稱:「有膽別走,我要讓你們 好看(台語)」等話語,旋至其上址住處屋內,持刀返回上 開中庭,再承前恐嚇犯意向李芸薇、林徵受恫稱:「我看你 一次打一次(台語)」等加害身體之事,使李芸薇、林徵受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郭協勝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芸薇、林徵受及證人李玉婷之證述。(三)被告住處社區中庭監視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4張。(四)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 年11月3 日新乙診字第10016948 P 、00000000P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三、核被告郭協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於單次肢體衝突中徒手毆打告訴人李芸薇、林 徵受成傷,另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接續以言語及持刀行為 同時使告訴人李芸薇、林徵受心生畏懼,皆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鄰居親友間之停車糾紛,竟出手毆打 告訴人等成傷,復以言語及持刀行為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
所為顯屬非是,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等之傷勢 與損害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可,且犯罪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恐 嚇犯行時所持之刀具,並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之1 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