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4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智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憲智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路 一帶公園內,見某路邊攤販以新臺幣(下同)400 至500 元 之價格販售索尼易利信廠牌T715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 之行動電話1 支(為廖逸萍於100 年4 月9 日晚間7 時 許,在新北市○○區○○道路往板橋方向遺失),其雖知悉 上開行動電話之市價遠高於前述價款,該路邊攤販竟願以低 價出售,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以前述價款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復於100 年7 月間某日,持 上開行動電話至新北市○○區○○路2 段95號之「洋基通訊 行」,補貼200 至300 元左右之差價,向不知情之陳明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換購該通訊行內之其他行動 電話。
二、本件證據及被告前案犯罪科刑執行情形,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 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可訾,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之1 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898號
被 告 陳憲智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9巷23弄2之3
號
居桃園縣龍潭鄉○○路416巷22弄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智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2年度上易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 字第6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 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3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 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 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7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5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56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9月、3月又15 日、5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部分,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以上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11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其所換購之索尼易利信廠牌T715型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廖 逸萍於民國100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 路往板橋方向遺失),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4月 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路一帶公園內,以新臺幣( 下同)400至500元之價格,向路邊攤販購買,其後將之攜往 不知情之陳明達(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設址新北市 ○○區○○路2段95號「洋基通訊行」,補貼200至300元左 右之差價,向不知情之陳明達換購通訊行內之其他行動電話 。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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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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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憲智於警詢之│被告於上揭時地,以400 至│
│ │供述 │500 元之代價,向路邊攤販│
│ │ │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後,再向│
│ │ │陳明達換購其他行動電話之│
│ │ │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廖逸萍│被告所購行動電話係被害人│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於100年4月9日19時許,在 │
│ │ │新北市○○區○○道路往板│
│ │ │橋方向所遺失之事實。 │
├──┼─────────┼────────────┤
│ 三 │證人陳明達於偵訊時│被告於100年4月間,持上開│
│ │之證述 │行動電話並補200至300元差│
│ │ │額之方式,向陳明達換購通│
│ │ │訊行內其他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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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其於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簽分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乙節 ,因被告自承上開手機係其所購並非拾獲,自不得徒憑被告 曾持有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 犯行,惟此與前揭起訴之故買贓物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