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217號
PCDM,101,簡,6217,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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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惠
      劉宏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惠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宏政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宜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 告劉宏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 被告蔡宜惠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劉 宏政通姦,被告劉宏政亦明知蔡宜惠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 相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 人品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蔡宜惠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區○○○路78巷22號




5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275巷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宏政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區○○○路78巷22號
5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275巷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惠楊勝宇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劉宏政亦明知蔡宜惠 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 12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間旅館,發生性行為1 次。嗣於99年9月9日,蔡宜惠產下1子蔡○瑋(男,年籍資 料詳卷),並於99年10月8日遷入劉宏政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78巷22號5樓戶籍地址 ,楊勝宇於100年7月7日,辦理戶口遷移,調閱相關資料, 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勝宇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宜惠劉宏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宇於偵查中指證。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惠劉宏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被告蔡宜惠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1年8月7 日北警鑑字第1012263664號函並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 101年7月31日北警鑑字第1012256268號鑑驗書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宜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 告劉宏政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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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