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6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蘇坤漢」之署押共計貳拾叁枚(含簽名肆枚及指印壹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 年5 月9 日刑紋字第1010159946號函」更正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9 日刑紋字第101005 994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蘇坤漢」之署名及指印,僅 表示該署押之人係「蘇坤漢」其人無誤,以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黃宏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 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涉犯公 共危險罪遭警查獲後,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偽造他人簽 名、指印,所為足生損害於蘇坤漢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 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附表所示偽造之「蘇坤漢」署押共計23枚(含簽 名4 枚、指印1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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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文件名稱 │偽造之簽名及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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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4月18日│新北市○○區○道路交通事故│「蘇坤漢」簽名1枚 │
│ │16時許後某時│環河路四汴頭│現場圖 │ │
│ │許 │抽水站前 │ │ │
├──┼──────┼──────┼──────┼───────────┤
│2 │101年4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汽機車駕駛人│受檢測人簽名捺印項下之│
│ │19時4分許 │察局板橋分局│酒後生理平衡│「蘇坤漢」簽名1枚 │
│ │ │板橋派出所 │檢測紀錄表 │ │
├──┼──────┼──────┼──────┼───────────┤
│3 │101年4月18日│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筆錄末受訊問人項下之「│
│ │18時34分許 │ │察局板橋分局│蘇坤漢」簽名1枚 │
│ │ │ │板橋派出所調│ │
│ │ │ │查筆錄第一次│ │
├──┼──────┼──────┼──────┼───────────┤
│4 │101年4月18日│同上 │指紋卡 │「蘇坤漢」之右拇指、左│
│ │ │ │ │拇指指印各2枚、右中指 │
│ │ │ │ │、右環指、右小指、左食│
│ │ │ │ │指、左中指、左環指、左│
│ │ │ │ │小指指印各1枚、左四指 │
│ │ │ │ │平面印指印共4枚、右四 │
│ │ │ │ │指平面印指印共4枚、簽 │
│ │ │ │ │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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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751號
被 告 黃宏昌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55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昌於民國101年4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某友人住處飲酒過量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3- 073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四汴頭抽水站前時,因酒後影響判斷力 ,不慎追撞前方因道路壅塞而停等於該處由黃俊雄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6870-YK號自用小客車,致黃俊雄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又撞擊前方由陳金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Z-6358號自用小 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 公升0.9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審理中),詎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 用「蘇坤漢」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 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蘇坤漢」之簽名及指印(各 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其係蘇坤 漢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蘇坤漢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 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黃宏 昌所捺印之指紋比對電腦檔存指紋,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9日刑紋字第101015994 6號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 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移送意旨誤載 為刑法第214條)。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蘇坤漢」署押,雖 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警察機關先後訊問所為 ,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蘇坤漢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 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 論以一偽造署押。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蘇坤漢」簽名,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文件名稱 │偽造之簽名及指印 │
├──┼──────┼──────┼──────┼───────────┤
│1 │101年4月18日│新北市○○區○道路交通事故│「蘇坤漢」簽名1枚 │
│ │16時許後某時│環河路四汴頭│現場圖 │ │
│ │許 │抽水站前 │ │ │
├──┼──────┼──────┼──────┼───────────┤
│2 │101年4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汽機車駕駛人│受檢測人簽名捺印項下之│
│ │19時4分許 │察局板橋分局│酒後生理平衡│「蘇坤漢」簽名1枚 │
│ │ │板橋派出所 │檢測紀錄表 │ │
├──┼──────┼──────┼──────┼───────────┤
│3 │101年4月18日│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筆錄末受訊問人項下之「│
│ │18時34分許 │ │察局板橋分局│蘇坤漢」簽名1枚 │
│ │ │ │板橋派出所調│ │
│ │ │ │查筆錄第一次│ │
├──┼──────┼──────┼──────┼───────────┤
│4 │101年4月18日│同上 │指紋卡 │「蘇坤漢」之右拇指、左│
│ │ │ │ │拇指指印各2枚、右中指 │
│ │ │ │ │、右環指、右小指、左食│
│ │ │ │ │指、左中指、左環指、左│
│ │ │ │ │小指指印各1枚、左四指 │
│ │ │ │ │平面印指印共4枚、右四 │
│ │ │ │ │指平面印指印共4枚、簽 │
│ │ │ │ │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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