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125號
PCDM,101,簡,6125,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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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團氏碧玉
      HUYNH THI.
      TRAN THI .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團氏碧玉、HUYNH THI A LEL (黃阿蓮)、TRAN THI MY TIEN(陳氏美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佰柒拾元、港幣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團氏碧玉、HUYNH THI A LEL (黃阿蓮)、TRAN THI MY TIEN (陳氏美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 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 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四色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三百七 十元、港幣一元係被告團氏碧玉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393號
被 告 團氏碧玉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23巷35弄
32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阿蓮(HUYNH THI A LEL,越南籍人士)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318巷3
弄6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陳氏美仙(TRAN THI MY TIEN,越南籍人士)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巷7號1樓
護照號碼:N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團氏碧玉黃阿蓮陳氏美仙,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6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0號美仙養 生館內櫃檯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以俗稱「十胡仔」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20張牌 ,莊家21張牌,玩家手上的牌要有10胡以上才能胡牌,贏家 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嗣經警於同日0 時46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賭資370元 及港幣1元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團氏碧玉黃阿蓮陳氏美仙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張在卷可 稽,復有四色牌1副、賭資370元及港幣1元扣案可佐,被告3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 至扣案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70元及港幣1元



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季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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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