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第4123號、第425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共淨重叁點肆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臺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共淨重叁點肆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臺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 行:「檢體編號:57 846 號」更正為:「檢體編號:057846號」,並補充認定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 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培華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 判刑確定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 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2 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共3 包,驗前共淨重3.498 公克,驗餘共淨重3.4976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
鑑字第1012964 號)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秤1 臺及玻璃球2 個,係被告 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檢驗取樣之甲 基安非他命0.0004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之分裝袋8 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
第4123號
第4251號
被 告 林培華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244巷7弄9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929巷2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 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 5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088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438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⑸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 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 第2326號判處有期刑 5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另上開⑶、⑹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8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2月15日, 並與⑸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上開⑴至⑹ 案接續執行,於100年 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滿日為101年8月20日(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 101 年 5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某友人住處內 ,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1年5月22日21時30分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929巷28號3樓居處搜索查獲,再經採集林培 華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1年6月 30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929巷28號3樓居處, 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1年 7月1日19時許,在其上址居處搜 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 .4976 公克,其中有白色透明結晶 2包,驗餘淨重共0.3008 公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3.1968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8包、電子秤1臺、玻璃球2個等物 ,復經採集林培華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5784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6 月 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 碼編號:D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1296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分裝袋8包、電子秤1臺、玻璃球2個等物扣案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前揭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次施用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8包、電 子秤1臺、玻璃球2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