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0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十五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午十時五十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 欄第一、二行「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號對照表」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二、核被告林志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 情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 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林志瑋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41巷21之2號
居新北市○○區○○路141巷2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97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 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1月25日某時,在臺北縣新 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之友人住處內內,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11月 27日15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中和區○○○路141巷21號5樓內緝獲,復經警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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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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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志瑋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被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
│ │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 │
│ │E0000000)、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1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1份 │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 │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