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
年度速偵字第四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電話壹臺、簽單貳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 補充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 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四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該處下 注賭博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 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二萬八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二萬八千五百元」。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 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曾于綾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 止,在新北市○○區○○街六四巷二二弄七號四樓及頂樓加 蓋住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 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 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 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被告經營期間,犯罪所 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電話一臺、簽單二十八張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27號
被 告 曾于綾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4巷22弄7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綾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在 新北市○○區○○街64巷22弄7號4樓及頂樓加蓋住處,經營 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該處下注賭 博財物,簽賭之方式有「一車」、「二星」、「三星」及「 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一支之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 8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 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簽中一車、二星、三星、四 星者可分別贏得彩金28,000元、5,700元、5萬7,000元、70 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簽注金歸曾于綾所有。嗣於101年8 月21日19時4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 、計算機1台、電話1台及簽單28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于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4張,及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電話 1台及簽單28張等物。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先後 多次為前開之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 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扣案物品,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家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