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741號
PCDM,101,簡,5741,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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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保福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保福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 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資參照 ,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 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 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 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 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 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 ,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 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 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 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三)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 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劉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與劉莉琳張裕晶及綽號「小江」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使印 尼國籍女子劉莉琳RIRIN SETIYOWATI)得以來臺工作,竟 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劉莉琳RIRIN SETIYOWATI)以依 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除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 對於外籍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及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於國家安全及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實有可議,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復 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如主文所示。再被告雖係通緝到案,惟被告係於101 年5 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板檢玉偵謹緝字 第002350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之規定不符,是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予 以減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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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