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724號
PCDM,101,簡,5724,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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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崇智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9年2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6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其上訴,嗣經本院以97年 度簡上字第136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7日下午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巷弄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因藍崇智為毒品調驗人口,嗣於101 年3 月 18日下午6 時許前往警局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崇智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崇智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又被告



經警查獲後,於101 年3 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 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藍崇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 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 ,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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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