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8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三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被 告林德三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林德三前另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9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下手竊取財 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徐榮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 重大,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