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並報警處理」之記載後應補充 「,為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當場在張志華身上扣得前揭物 品(均業經李雅珠領回)」。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1 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張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 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業已返還 於告訴人李雅珠,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8 頁)在卷足憑,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127號
被 告 張志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1巷6弄14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8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276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區仁愛分店內,徒手竊取 店經理李雅珠所管領之鱷魚牌內衣、BVD牌內褲各1件(價值 共計新臺幣291元),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欲步 出賣場之際,因警報器作響而為李雅珠發覺,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雅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贓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玉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