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宜
魏東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404 號、101 年度偵字第6071號),被告二人於準
備程序時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宜、魏東正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姿宜、魏東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姿宜、魏東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竟出言 恫嚇告訴人,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之1 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黃姿宜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黃姿宜不得上訴;被告 魏東正、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