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有關許勝為之前科累犯紀錄補充更正為 「被告許勝為㈠於民國8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強盜案 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前揭㈠、㈡各案嗣 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6號裁定就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減刑為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㈡強盜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前開㈠、㈡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 月0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3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 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更正為「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關於「並當場扣得許勝為所有之吸 食器l 組及林武毅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0608公克),復徵得許勝為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許勝為所有之吸食器 l 組、林武毅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08公 克)及綽號小慧之女子所有的針筒1 支,復徵得許勝為同意 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被告許勝為於偵查中之自白 」補充更正為「被告許勝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編號 2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詮昕科技股股份有限 公司」。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 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 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 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 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 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 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 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 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 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施用時間,雖距與前述初犯及再犯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時間,均逾5 年,然其既於初犯之88年2 月執行觀察勒 戒完畢後5 年內,已在同年12月14日前4 日間,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自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 「5 年內再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 訴處罰。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5 頁、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 1 袋,為另案被告林武毅所有,業據林武毅於本案偵查中坦 認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561 號卷第29 頁 ),爰暫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另扣案物 注射針筒1支 ,則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 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許勝為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77之1號11
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路121之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成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績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成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緝字第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路12 l之1 號2 樓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3 月3 日晚 上6 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許勝為、林武毅(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101 毒偵1562號提起公訴 )二人,並當場扣得許勝為所有之吸食器l 組及林武毅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復徵得許勝 為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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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勝為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許勝為所排放之尿液驗│
│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後,結果呈甲基安非命性陽│
│ │、代碼對照表、銓昕科技股│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8日│ │
│ │(原樣編號:C0000000號,│ │
│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本件被告許勝為固係於第2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簡表 │5 年後之101 年3 月3 日下│
│ │ │午3 時許,始為本件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 │ │為,惟其於88年2 月24日觀│
│ │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 │年內既已有再度施用毒品之│
│ │ │行為,本件即係被告第3 次│
│ │ │施用毒品,依最高法案95年│
│ │ │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
│ │ │事庭會議決議結果,應予以│
│ │ │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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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許勝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