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341號
PCDM,101,簡,5341,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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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士偉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英文字及數字貼紙拾張均沒收之;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英文字及數字貼紙拾張均沒收之;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英文字及數字貼紙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士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A 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B 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C 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8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D 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並經臺灣高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7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E 案);上開A 、B 、C 、D 等4 案罪刑,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E 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98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3 日假釋期滿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士偉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昌」之男子所 持有之ICASH 購物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內有儲值金額及紅利點數,係林姿雯所有,於100 年 10月27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9 號前 失竊之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00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某加油站附近,以折合新臺幣(下同)約800 元之 遊戲點數為對價,向綽號「阿昌」之男子購得前揭ICAS H 購物卡1 張。
㈡、蔡士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0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區○○街234 巷8 弄7 號住處,以 數字貼紙黏貼在其妹妹蔡佩如所有之車牌號碼J6S-103 號車牌上之方法,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J6S-109 號(按 J6S-109 號車牌之登記車主係王頌仁),並於100 年10 月30日18時23分許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不知 情之周宛靜(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行駛於新北市新 莊區○○○路○道路上,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頌仁。 ㈢、蔡士偉於100 年11月7 日凌晨2 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道時,見車牌號碼325-EWF 號車牌1 面( 按此車牌係林亭妏所有,於100 年11月4 日21時至同年 月5 日10時40分之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 段35號1樓 前失竊之物),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將該車牌據為己有。
㈣、蔡士偉復另行起意,為躲避警方追查其飆車行為,竟基 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拾獲325-EWF 號車牌之當日 (即100 年11月7 日),在臺北市○○區○○街234 巷 8 弄7 號住處,以數字貼紙黏貼在325-EWF 號車牌之方 法,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925-EWE 號(按925-EWE 號車 牌之登記車主係陳紀任),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稽 查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紀任蔡士偉尚未懸掛該變造之車 牌行駛即為警查獲)。
㈤、蔡士偉明知「阿昌」所持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 ,係邱俐婷所有,於100 年11 月8 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南平路 口失竊之物)及SONY-ERICSSON 牌手機1 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 ,係徐欣怡所有,於100 年11月8 日 19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上之7-11便利商店 前失竊之物)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00 年11月8 日2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某加油站附近,收受「阿昌」所交付之前揭手機2 支。
二、嗣警方於100 年11月9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133 巷1 弄1 號前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蔡士偉



並於蔡士偉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扣得上開手機2 支、 已變造成925-EWE 號之原車牌號碼325-EWF 號車牌1 面, 及其所有供變造上開車牌使用或預備使用之英文字及數字 貼紙共10張,並循線查知上情。
貳、證據:
㈠、被告蔡士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姿雯林亭妏邱俐婷徐欣怡、陳紀 任、王頌仁於警詢之指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407號偵卷 第14至23頁)。
㈢、證人周宛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25 、126 頁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同上偵卷第25 至29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同上偵卷第31至33頁)、發票影 本3 紙與ICASH 卡務中心資料1 紙(見同上偵卷第34至35 頁)。
㈥、325-EWF 號車牌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 同上偵卷第36頁)。
㈦、325-EWF 號車牌遭變造為925-EWE 號之照片8 張(見同上 偵卷第37至40頁)。
㈧、扣案被告所有供變造車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英文字及數字 貼紙共10張。
㈨、被告騎乘懸掛上開變造之J6S-109 號車牌附載周宛靜於10 0 年10月30日1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路附近之監視 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見同上偵卷第46至47頁)。 ㈩、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見同上偵卷第48至49頁) 。
参、論罪科刑:
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之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 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 明文,則汽車號牌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核被告 蔡士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 買贓物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 特種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上開手機2 支係不同被害人所各別持 有並於不同時地遭他人竊取之物,被告自「阿昌」處收受該 手機2 支,係侵害2 個不同之財物持有法益,應成立2 個收 受贓物罪,而被告係以一個收受行時同時觸犯2 個收受贓物 罪,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收受贓物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僅觸犯一個收受贓物罪,為單純一罪,容有未洽,應予 更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上開故買 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收受贓物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自86年起即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故買及收受之贓物價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價值、變造及行使變造車牌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英文字及 數字貼紙10張,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變 造特種文書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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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