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滄徑
被 告 徐福助
被 告 闕河平
被 告 許坤海
被 告 詹金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6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滄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撲克牌陸拾伍張,均沒收之。
徐福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撲克牌陸拾伍張,均沒收之。
闕河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撲克牌陸拾伍張,均沒收之。
許坤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撲克牌陸拾伍張,均沒收之。
詹金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撲克牌陸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廖滄徑、徐福助、闕河平、許坤海 、詹金益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廖滄 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0年6 月25 日以80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 元確定, 於80年7 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許坤海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7 月16日以87年度易字第74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7年9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同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0 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確定,於92 年6 月2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 93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無罪,嗣因不服,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2 號判
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罰金銀元1,000 元確定,於96年 3 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廖滄徑、許坤海均仍不知 悛悔,仍與徐福助、闕河平、詹金益各基於賭博之犯意」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福美街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工 地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福美街口之施工工地緊臨 人行道之臨時圍籬旁,供不特定人得以往來、聚集之人行 道上」。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嗣於同日為警當場查獲」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查獲照片4 張」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二、核被告廖滄徑、徐福助、闕河平、許坤海、詹金益等5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查本案被告賭博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與福美街 口之施工工地緊臨人行道之臨時圍籬旁,其四周除一面為上 開臨時圍籬外,並無其他圍牆或遮蔽物,且視野開闊,而無 空間之區隔性,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1頁), 係一開放之公共空間,性質上屬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之場 所,應屬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尚有所別。聲請意旨認本案犯罪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廖滄徑、許坤海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犯罪 前科紀錄(參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不知警惕,再次與被告徐福助、闕河平及詹金益等3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5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65張,係被告5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 金新臺幣3,600 元,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現場草圖 1 紙、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至42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254號
被 告 廖滄徑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3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福助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3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闕河平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5巷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坤海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新建巷12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金益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482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滄徑、徐福助、闕河平、許坤海、詹金益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福美街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工地內,使用徐福助所 有之撲克牌65張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每人發13張牌,將其中之13張牌分為3 張、
5 張、5 張等3 道後,以花色比其大小,如3 道均贏同1 家 者(俗稱打槍),即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 全贏者則可向各家收取200 元。嗣於同日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賭具撲克牌65張,賭資3,600 元,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滄徑、徐福助、闕河平、許坤海 、詹金益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現場草圖1 紙、查獲照片4 張、撲克牌65張、廖滄徑賭資 100 元、徐福助賭資100 元、闕河平賭資700 元、許坤海賭 資500 元及詹金益賭資2,200 元等物扣案可稽,是被告5 人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又扣案之撲克牌6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 合計3,60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