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966號
PCDM,101,簡,4966,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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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得明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而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 ,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前之100 年 7 、8 月間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不詳時間 」,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存摺」,應予更正) ,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及三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劉仁翔張婉渝黃妍婷邱奕斌杜佩怡及紀勝 雄,致劉仁翔等6 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各自依指示操作,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上揭國泰世華帳戶或三峽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 殆盡。嗣劉仁翔等6 人轉帳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被告張得明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將所開立之上 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7 、8 月間



,在「518 」網站應徵工作,對方看到伊履歷後與伊聯絡, 要求提供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三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測試薪資轉帳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云云。經查: ㈠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三峽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開立 之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 142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3-15 頁】,並有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三峽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 100 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8-40 、42頁】 ,堪予認定。又告訴人劉仁翔黃妍婷、被害人張琬渝、邱 奕斌、杜佩怡紀勝雄等6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 自遭不明人士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致其6 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自依該不明人士指示 ,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國泰 世華帳戶或三峽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仁翔黃妍婷、證人即被害人張琬渝邱奕斌杜佩怡紀勝雄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10-13 、 17-19 、5-6 、23、27、31-32 頁),復有被告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三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劉仁 翔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 黃妍婷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 張琬渝提出之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 邱奕斌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 杜佩怡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 害人紀勝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存卷足 憑(見偵字卷第37、43-45 、14、20、7 、24、28、33頁) ,堪認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及三峽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所使用,暨假借名義,詐欺告訴人劉仁翔黃妍婷、被害人 張琬渝邱奕斌杜佩怡紀勝雄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 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 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金 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 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 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 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 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張得明於本案發生時,雖年 僅18歲,然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於家樂福、 便利商店等處工作之經驗(見偵緝字卷第14頁),且供承: 伊知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對方將取得伊帳戶之使用 權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4頁),俱足證被告應具備相當 之生活智識、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職是,本件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及通常經驗,對於該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苟無正當 合理之理由,卻要求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則被告於交付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三峽郵局帳戶等物件之際 ,應能預見將可能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上揭國泰世華帳戶 或三峽郵局帳戶之危險。
㈢第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 ,應徵者應備妥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 ,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所在、營業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 進行面試等項,皆應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被告既具有相當 之求職經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偵查中既無法 清楚陳述其所自稱應徵公司之名稱、所在地點,亦不知悉該 名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可見被告對於公司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實際工作內容及公司應徵人員等節,俱 毫無所悉,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復以,關 於職員薪資以金融帳戶轉帳入薪一事,公司至多僅需要求應 徵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現有金融帳戶資料、抑或另行開立 金融帳戶,供作薪資轉帳之用,即得憑以向金融機構設定薪 資轉帳之功能,衡諸常情,斷無要求尚未雇用之應徵者或已 受僱者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審查測試轉帳 入帳情形、或須憑藉提款卡及密碼始得辦理薪資轉帳之必要 ,更焉有公司預先收受應徵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以測試應徵者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遭銀行凍結、或轉帳匯



款功能是否正常之理,準此,益徵被告所辯:伊交付金融卡 及密碼係基於應徵公司之要求云云,確已明顯悖於社會經驗 及事理常情,殊難遽信;況被告如確係單純應徵工作,則又 何須交付多達2 個金融帳戶,對此被告亦自承:伊知悉薪資 匯款不需要2 個帳戶,但對方表示2 個帳戶都需要測試,伊 提供帳戶時有覺得奇怪,但感覺對方不是壞人,就相信對方 不會非法使用等情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4-15 頁),堪認被 告在對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實已對該 不明人士之身分產生相當疑慮,卻仍貿然將上揭國泰世華帳 戶、三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而姓名、 背景等一概不詳之不明人士,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上揭國泰世 華帳戶、三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人取走後,可能淪 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以領取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所 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尚難徒以被告上開所辯,阻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㈣末以,依卷附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三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所示(見偵字卷第37、43-45頁),告訴人劉仁翔、黃 妍婷、被害人張琬渝邱奕斌杜佩怡紀勝雄等6 人分別 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順利提領一空之情。 徵諸常情,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三峽郵局帳戶如非經被告同 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則該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可能隨時至 金融機構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焉能安心無虞 使用該等帳戶,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等帳戶內?蓋苟被告在該不明人士尚未行騙前,抑 或行騙後、尚未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揭國泰 世華帳戶、三峽郵局帳戶掛失、止付,該不明人士豈非無法 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據此,該使用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 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況被告亦於偵查中 供承:伊並未將存摺交付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倘 該不明人士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三峽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貿然以該等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則其辛苦詐騙所得,亦非無遭被告持印鑑章、存摺提領一空 之風險,綜此,該不明人士既非至愚之人,焉有為此自陷不 利之舉之理。從而,本件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當時,理應知悉對方係要以其個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告 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將其上揭國泰世華 帳戶、三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該不明人士 流通使用,對於其個人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實行



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顯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不確定故 意」之要件,更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告訴人劉仁翔黃妍婷、被害人張琬渝邱奕斌、杜佩 怡、紀勝雄等6 人亦有分別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辦 之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三峽郵局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張得明依卷內證據僅有提供上揭國泰世華帳戶 、三峽郵局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 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仁翔黃妍婷、 被害人張琬渝邱奕斌杜佩怡紀勝雄等6人實行詐欺行 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 揭國泰世華帳戶或三峽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張 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上揭國 泰世華帳戶及三峽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且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詐欺告訴人劉仁翔黃妍婷、被害人張琬渝邱奕斌、杜 佩怡、紀勝雄等6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相 同罪名,而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物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亦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害人 │ │ │ │新臺幣) │ │
├──┼─────┼────┼────┼─────┼─────┼─────┤
│ 1 │劉仁翔 │100年8月│網路購物│100年8月20│6,233元 │國泰世華帳│
│ │ │20日晚上│付款方式│日晚上9時 │ │戶 │
│ │ │9時許 │有誤,須│56分許 │ │ │
│ │ │ │辦理更正│ │ │ │
├──┼─────┼────┼────┼─────┼─────┼─────┤
│ 2 │張琬渝(聲│100年8月│同上 │100年8月20│2萬9,998元│國泰世華帳│
│ │請簡易判決│20日晚上│ │日晚上10時│ │戶 │
│ │處刑書誤載│9時30分 │ │1分許 │ │ │
│ │為「張婉渝│許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3 │黃妍婷(聲│100年8月│同上 │100年8月20│2萬9,989元│三峽郵局帳│
│ │請簡易判決│20日下午│ │日晚上7時 │、1萬8,000│戶 │
│ │處刑書誤載│2時10分 │ │57分許、同│元 │ │
│ │為「黃研婷│許 │ │日晚上8時9│ │ │
│ │」,應予更│ │ │分許 │ │ │
│ │正) │ │ │ │ │ │
├──┼─────┼────┼────┼─────┼─────┼─────┤
│ 4 │邱奕斌 │100年8月│同上 │100年8月20│2萬9,989元│三峽郵局帳│
│ │ │20日下午│ │日晚上9時 │ │戶 │
│ │ │6時許 │ │17分許 │ │ │
├──┼─────┼────┼────┼─────┼─────┼─────┤
│ 5 │杜佩怡 │100年8月│同上 │100年8月20│1萬9,234元│三峽郵局帳│
│ │ │20日晚上│ │日晚上9時 │、1,456元 │戶 │
│ │ │8時57分 │ │25分許、同│ │ │
│ │ │許 │ │日晚上9時 │ │ │
│ │ │ │ │28分許 │ │ │
├──┼─────┼────┼────┼─────┼─────┼─────┤
│ 6 │紀勝雄 │100年8月│同上 │100年8月20│1萬6,123元│三峽郵局帳│
│ │ │20日晚上│ │日晚上10時│ │戶 │
│ │ │9時許 │ │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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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