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賓
被 告 楊竣麟
被 告 陳思義
被 告 吳適贏
被 告 許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3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賓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碗公壹個及骰子肆顆,均沒收之。
楊竣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碗公壹個及骰子肆顆,均沒收之。
陳思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碗公壹個及骰子肆顆,均沒收之。
吳適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碗公壹個及骰子肆顆,均沒收之。
許秀琴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碗公壹個及骰子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吳國 賓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與楊竣麟、陳思義、吳適贏及許秀琴 ,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國賓、楊竣 麟、陳思義、吳適贏及許秀琴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國賓、楊竣麟、陳思義、吳適贏及許秀琴5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 人前均有賭博罪 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猶不知悔改,再度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碗公1 個及骰子4 顆,均係被告5 人當場賭博之器 具;賭資現金新臺幣3,700 元,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 有查獲現場照片2 張及現場草圖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 至4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98號
被 告 吳國賓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東石151號
之6
現居新北市○○區○○街36巷3弄4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竣麟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思義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85巷22弄4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適贏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忠義巷15弄9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秀琴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0巷2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賓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7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與楊竣麟、陳思義、吳適贏及許 秀琴,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玫瑰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使用骰子、碗公為賭 具,並以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5時5 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4顆及吳 國賓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楊竣麟之賭資1000元、 陳思義之賭資200元、吳適贏之賭資1000元、許秀琴之賭資 11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麟、吳國賓、陳思義、吳適贏 及許秀琴於警詢及被告吳國賓、吳適贏、陳思義、許秀琴等 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碗公1個、骰子4顆、查獲現 場照片2張、現場圖及賭資共3700元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等人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賓、楊竣麟、陳思義、吳適贏及許秀琴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碗公1 個、骰子4顆,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吳國賓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楊竣麟之賭資1000 元、陳思義之賭資200元、吳適贏之賭資1000元、許秀琴之 賭資1100元,賭資總額3700元,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分別為被告吳國賓、吳適贏、楊竣麟、陳思義及許秀琴所 有,業據被告5人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 雅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