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829號
PCDM,101,簡,4829,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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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峯犯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陸個月內,以一次給付或按月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車行)新臺幣柒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以「…,於100 年 12 月3日凌晨2 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一段41號 「非常機車」車行旁巷子,沿牆壁爬至該車行二樓進入該車 行後,至該車行一樓破壞一樓辦公室大門門鎖進入該辦公室 內竊取保險箱內之新臺幣(下同)71,000元得手,…」,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牆垣」,包括住宅或建築 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圍牆,如有毀、越之情 形,均構成本款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 事實要旨、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參照)。核被告張嘉峯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另其 毀壞門鎖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素 行、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知悔悟,惟 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僅因犯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 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游富明( 即非常機車行)遭竊之金額如主文。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 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 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



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 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 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 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 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 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 付,如拒絕給付,得由檢察官依其情節聲請撤銷緩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修正)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166號
被 告 張嘉峰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0 巷3 弄17





居新北市三重區○○○路267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凌晨 2 時30分許,至其曾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41 號之「非常機車」車行(下稱系爭車行),張嘉峰從系爭車 行2 樓展示平台進入車行後,即先至1 樓破壞辦公室門鎖並 入內拿取3 樓保險箱之鑰匙,再持鑰匙至系爭車行3 樓打開 保險箱竊取新臺幣(下同)71,000元得手。經警調閱系爭車 行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信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嘉峰於警詢之供述│1 、伊於案發時,先至系│
│ │ │ 爭車行1 樓拿保險箱│
│ │ │ 鑰匙,再到車行3 樓│
│ │ │ 持鑰匙打開保險箱後│
│ │ │ ,拿走71,000元之事│
│ │ │ 實。 │
│ │ │2 、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
│ │ │ 人為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游明富於警詢之指│被告於案發時,先從2 樓│
│ │述 │進入系爭車行,再至1 樓│
│ │ │辦公室取得鑰匙後,即至│
│ │ │車行3 樓以鑰匙打開保險│
│ │ │箱並竊取71,000元之事實│
│ │ │。 │
├──┼───────────┼───────────┤
│ 3 │證人楊耿豪於偵訊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4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器│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6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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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