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洪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經入監執 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 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 ,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 ,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 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 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 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 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 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 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 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 ,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 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 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 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 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 ,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其本次施用之 動機、其本次施用距其前次查獲施用期間(本院96年度簡字 第7759號該次施用犯行時間係96年5 月19日,查與本件施用
犯行101 年4 月11日相隔約已將近五年),茲就其本件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查係裝盛被告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所用,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 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 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 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離之意見參照),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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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
被 告 洪嘉偉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7巷264之
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 字第7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依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 10月3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3 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 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至93 年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5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更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1 日20、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2 段37巷264 之3 號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並對其採 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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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洪嘉偉於警詢及偵查│送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 │中之供述 │暨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毒品之事實。 │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告各1紙 │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扣案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1個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5 │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並│
│ │表各1份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