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701號
PCDM,101,簡,3701,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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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錦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錦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0 年2 月29日凌晨2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55 號「大都會五金百貨」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之藍色 原子筆1 支(價值新臺幣7 元)得手,未將該原子筆拿出結 帳旋即離去,經店員吳如佳發覺後,將李錦雲當場攔下並報 警處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大都會 五金百貨員工吳如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查獲及扣案物照片、檢察官勘驗店內監視器錄 影筆錄在卷可佐。又證人吳如佳係店內員工,與被告素不相 識,並無仇怨,自不可能無故以價值不到7 元之物品任意栽 贓誣陷被告之理。再被告於凌晨2 時3 分49秒在陳列架上取 走1 支藍色原子筆後握在手中,約在凌晨2 時3 分57秒緩慢 走出賣場店外,右轉消失在門口,店員快步追上等情,此有 101 年3 月1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竊取原子筆之 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中度精神障礙 ,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 ),惟依其供承在新北市永和區從事派報生工作,並在板橋 地區網咖消費休息等情觀之(見偵卷第9 頁),顯然有自理 生活之能力,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歷次筆錄之記 載,被告對於員警、檢察官之問題均能大致理解而應訊,並 無明顯答非所問,或有傻笑、喃喃自語等情形,自難認定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有認知及社會功能明顯減損,而處於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甚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原子筆1 支,其法 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所竊財物價僅 值7 元,並已歸還被害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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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