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璋
周宏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宏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嗣經警循線查獲」之記載,應補充 為「嗣經警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在周至璋與周宏祥位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四六五巷 六八弄九號之住處查獲」。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補充「顏清田之尿液檢體委 驗單檢體編號0三一五0七號、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一百年七月十二日顏清田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之濫用藥物檢體報告」。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 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 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 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周至璋、周宏祥知悉證人顏清田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無營利之意圖,僅一同出面向綽號「小鬼」 之人代購,以幫助顏清田施用毒品之目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均應屬幫助犯。而顏清田確因被告周至璋、周宏祥二人之 幫助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驗尿報告可憑。是 被告周至璋、周宏祥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周至璋、周宏祥為幫助證人顏清田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周至璋、周宏祥均係基於幫助顏清田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周至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刑案執行情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周至璋、周宏祥 均明知毒品有害他人身心健康,且為刑事法律所禁止持有及 施用之物,卻無視法令,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行為有所不該,並參酌被告二人代為 購買毒品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586號
被 告 周至璋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20號
居新北市○○區○○路2段465巷68弄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宏祥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20號
居新北市○○區○○路2段465巷68弄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至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與其弟周宏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及施用,竟為幫助無暇購毒施用之顏清田,而基於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受顏清田委託,於100年6 月3 日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汽車旅館前,代顏清田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供顏清田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顏清田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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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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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至璋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周宏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顏清田之證述 │伊於100 年6月3日,請被告│
│ │ │周至璋、周宏祥代為向「小│
│ │ │鬼」領取伊所購買之安非他│
│ │ │命,以供其施用之事實。 │
├──┼─────────┼────────────┤
│ 4 │顏清田所使用098174│顏清田於100年6月3日下午5│
│ │4467號門號之通訊監│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
│ │察譯文 │周至璋所使用0000000000號│
│ │ │門號,請被告周至璋代為向│
│ │ │「小鬼」領取安非他命供其│
│ │ │施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2人基於 幫助顏清田施用毒品而代購安非他命,為幫助犯,請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周至璋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只在卷可稽,5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明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