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升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升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升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9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晚 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44巷8號之友人陳淑雰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莊升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0 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檢體編號:G0000000)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毒偵 卷第2、3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皆不能戒除毒癮,猶再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