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利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勝利前因於民國9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4日、30日、同 年12月15日、16日分別犯侵占罪、連續搶奪罪、竊盜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2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二年,於92年10月6 日確定,並於94年8 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蔡勝利因缺錢花用,竟基於騎乘機車製造與汽車發生假車禍 以向汽車車主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3 月中旬,騎乘車號J9F-06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莒光路與文化路 口旁巷口時,趁與黃東萬駕駛汽車會車之際,以其腳踢該車 製造聲響後,再攔停該車,向黃東萬佯稱遭伊汽車擦撞腳踝 受傷,要求黃東萬為賠償,致使黃東萬限於錯誤,而交付新 臺幣(下同)200 元予蔡勝利。
㈡於98年5 月1 日晚上8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270 巷之田明大樓前,以相同手法,攔下林清 立駕駛之汽車要求林清立及同車之林淑媛賠償時,恰為黃東 萬駕車行經該處發覺蔡勝利向林清立及林淑媛要求賠償,雖 經黃東萬下車制止,惟林清立仍陷於錯誤,而交付200 元予 蔡勝利。
三、嗣於同年5 月20日,黃東萬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之統一便 利商店內又遇見蔡勝利後,為免其他人再受騙,遂向警報案 ,經警調閱該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蔡勝利,始 確知上情。
四、案經黃東萬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勝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東萬、證人林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查 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勝利以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假車禍,向各該汽車駕駛 人詐得各該金錢,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其二次詐欺犯行,其各次犯罪時地不同, 被害人各異,足認其犯意各別,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總額、有意以執行時之勞 動收入賠償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